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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亚鹏盗窃案)_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一部刑诉〔2020〕310号

               

被告人吴亚鹏,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21991********,汉族,小学文化,住江苏省徐州市邳州市**镇**村街北**号。被告人吴亚鹏,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2日被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5日被邳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曾因犯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月28日被邳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曾因盗窃,于2016年7月28日被邳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2日被邳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3日被邳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10日被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被告人吴亚鹏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8日被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睢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亚鹏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被告人吴亚鹏至江苏省沛县、邳州市、新沂市、睢宁县等地,多次采取螺丝刀撬别车窗打开车门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倪某某、许某甲、李某甲等人车内财物共计人民币5597.86元;被告人吴亚鹏在实施盗窃过程中,造成被害人鲍某某、孙某某、熊某某等人车窗玻璃损失共计人民币901元。现分述如下:

1、2020年5月1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吴亚鹏至沛县城区**小区东门停车场内,将被害人倪某某的灰色斯柯达昊锐轿车(苏A6****)内的一台戴尔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该笔记本价值人民币400元。

2、2020年5月3日凌晨,被告人吴亚鹏至邳州市**镇奥**城北门辅道停车位,将被害人许某甲的白色吉利GS轿车(苏C4****)储物箱内的1500元现金盗走。

3、2020年5月3日凌晨,被告人吴亚鹏至邳州市**镇**城北门辅道停车位,将被害人李某甲的黑色途昂越野轿车(苏G****)储物箱内的一包牡丹牌香烟(未调取到价格)和一包价值18.86元的小苏香烟盗走。

4、2020年5月3日凌晨,被告人吴亚鹏至邳州市**镇**城北门辅道停车位,打开被害人李某乙的白色本田飞度轿车(苏CQ****)车门,未盗窃到财物。

5、2020年5月3日凌晨,被告人吴亚鹏至邳州市**镇**城北门辅道停车位,打开被害人张某甲的白色长安逸动轿车(苏C5****)车门,未盗窃到财物。

6、2020年5月3日凌晨,被告人吴亚鹏至邳州市**镇**城北门辅道停车位,打开被害人张某甲的金色吉利轿车(苏CU****)车门,未盗窃到财物。

7、2020年5月3日凌晨,被告人吴亚鹏至邳州市**镇**城北门辅道停车位,打开被害人曹某某的白色大众探戈轿车(苏CT****)车门,未盗窃到财物。

8、2020年5月5日凌晨,被告人吴亚鹏至新沂市**镇**路**店西侧,将被害人马某甲的白色大众polo轿车(苏C3****)内的一件黑色羽绒服、一张身份证盗走。

9、2020年5月5日凌晨,被告人吴亚鹏至新沂市**镇**路**公厕旁,打开被害人姚某某的白色荣威460轿车(苏CW****)车门,未盗窃到财物。

10、2020年5月5日凌晨,被告人吴亚鹏至新沂市**镇**路**厂旁,打开被害人晁某某的白色大众宝来轿车(苏C0****),未盗窃到财物

11、2020年5月5日凌晨,被告人吴亚鹏至新沂市**镇**路路南绿化带旁,打开被害人赵某甲的白色哈弗轿车(苏C8****),未盗窃到财物

12、2020年5月5日凌晨,被告人吴亚鹏至新沂市**镇**路公厕旁,打开被害人朱某甲的白色现代途胜轿车(苏C9****)车门,未盗窃到财物。

13、2020年5月5日凌晨,被告人吴亚鹏至新沂市**镇**路**厂旁,将被害人张某乙的白色五菱宏光S3轿车(苏CA****)内的一个银手镯盗走。经鉴定,该银手镯价值人民币360元。

14、2020年5月5日凌晨,被告人吴亚鹏至新沂市**镇**路公厕旁,打开被害人邹某某的白色吉利轿车(苏C1****)车门,未盗窃到财物。

15、2020年5月5日凌晨,被告人吴亚鹏至新沂市**镇**路**店旁,打开被害人朱某乙的白色大众捷达轿车(苏C2****)车门,未盗窃到财物。

16、2020年5月5日凌晨,被告人吴亚鹏至新沂市**镇**路公厕旁,打开被害人李某丙的黑色大众帕萨特轿车(皖SW****)车门,未盗窃到财物。

17、2020年5月5日凌晨,被告人吴亚鹏至新沂市**镇**路**店西侧,打开被害人马某乙的蓝色雪弗兰轿车(苏CR****)车门,未盗窃到财物。

18、2020年5月5日凌晨,被告人吴亚鹏至新沂市**镇**路**厂旁,打开被害人许某乙的黑色大众帕萨特轿车(苏CD****)车门,未盗窃到财物。 

19、2020年5月5日凌晨,被告人吴亚鹏至新沂市**镇**路路南侧,将被害人王某某的黑色大众朗逸轿车(苏C****)内的一张身份证盗走。

20、2020年5月10日凌晨,被告人吴亚鹏至睢宁县**小区南门,将被害人鲍某某的蓝色吉利帝豪轿车(苏CQ****)储物箱内的3300元现金盗走。经鉴定,被破坏的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176元。

21、2020年5月10日凌晨,被告人吴亚鹏至睢宁县**小区南门,打开被害人孙某某的白色大众polo轿车(苏C0****)的车门,未盗窃到财物。经鉴定,被破坏的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205元。

22、2020年5月10日凌晨,被告人吴亚鹏至睢宁县**小区西门**饭店门口,将被害人熊某某的白色现代郎动轿车(苏C0****)储物箱内的19元老式人民币盗走。经鉴定,被破坏的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189元。

23、2020年5月10日凌晨,被告人吴亚鹏至睢宁县**小区东侧**中学对面停车位,打开被害人彭某某的白色东风本田轿车(苏C3****)的车门,未盗窃到财物。经鉴定,被破坏的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33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

2.证人许某丙、解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鲍某某、孙某某、熊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吴亚鹏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睢宁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亚鹏对指控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亚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亚鹏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吴亚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唱

2020年8月25日 

附:

1.被告人吴亚鹏现羁押于睢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换押证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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