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市检一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吴亮,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01198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住**乡**村**组**号附**号。2008年5月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西昌市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2017年8月2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西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西昌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1日被西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30日被西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西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亮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内日已告知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0日晚,被告人吴亮驾驶川WM****号小型轿从本市天元驾校往西乡乡方向行驶,当晚23时许,当车行驶至三丫口108国道2769KM+16OM 西昌市小庙乡**路段处时与袁某某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被害人袁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吴亮将车停放路边离开现场,经西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犯罪嫌疑人吴亮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袁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吴亮逃离现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亮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兴碧
2020年6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西昌市公安局看守所;
2.移送起诉书8份、证据目录2份、侦查卷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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