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一部刑诉〔2020〕305号
被告人吴仁标,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1021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浙江省玉环市**镇**村**路**号。2013年9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玉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4月2日因盗窃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9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0日被玉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2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玉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仁标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第一次退回玉环市公安局补充侦查,玉环市公安局于2020年4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9日,被告人吴仁标在被害人梁某甲家门口见被害人梁某甲与其男友陈某某驾车前往玉环城区,遂跟踪被害人梁某甲来到本市**街道**美容美发店内。被告人吴仁标见被害人梁某甲与陈某某进入卫生间达十余分钟,便猜测两人在卫生间内发生了性行为。后被告人吴仁标对被害人梁某甲谎称其与男友在**美容美发店卫生间被拍下性爱视频并上传至网络,同时通过手机微信发视频和伪造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行为,促使被害人梁某甲信以为真,并产生恐惧心理。被告人吴仁标遂以帮助联系处理不雅视频为由,向被害人梁某甲索要处理费人民币30000元。2019年7月9日,被害人梁某甲基于恐惧向被告人吴仁标支付处理费人民币30000元。2019年8月2日、8月5日,被告人吴仁标继续以此为由,通过面谈、电话联系等行为对被害人梁某甲父亲梁某乙进行威胁并索要不雅视频处理费人民币200000元,但被被害人梁某乙及时识破而未得逞。
2019年12月10日,被告人吴仁标在杭州铁路处宁波站检票口被公安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1只、银行卡2张;
2.书证:户籍证明、六查一联系的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照片、通话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支付账户查询信息及明细、银行卡开户信息及明细;
3.证人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4.被害人梁某甲、梁某乙的陈述;
5.犯罪嫌疑人吴仁标的供述与辩解;
6.辨认、扣押笔录、照片;
7.视听资料:光盘、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仁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仁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二场次因被告人吴仁标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仁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仁标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环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金道定
检察官助理:陈佳慧
2020年5月25日
附:
1.被告人吴仁标现羁押于玉环市看守所。
2.案卷4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随案移送手机1只、银行卡2张,上述物品暂扣于
玉环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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