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福检刑诉〔2020〕355号
被告人吴付官,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2241984********,苗族,初中文化,在本市无固定职业及住所,住贵州省石阡县**乡**村**组,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石阡县**乡**村**组。曾因盗窃,于2007年2月1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又因盗窃,于2008年5月2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08年6月5日被深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5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6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7年9月13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9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9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现又因盗窃嫌疑,于2020年8月10日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2日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付官盗窃案(认罪认罚),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吴付官来到本市福田区**路**大厦路边,看到被害人苗某某醉酒后坐在路边休息,被告人吴付官上前试探询问发现被害人苗某某已醉酒后,遂将被害人苗某某裤子右口袋的一部华为P30 Pro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09元)盗走后逃离现场。
2020年8月10日6时许,公安民警在本市福田区**路**会所门口将被告人吴付官抓获,并缴回了被盗的手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的身份材料,受案登记表,扣押、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2.证人证言:王某甲、王某乙出具的抓获经过;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苗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付官的供述与辩解;5. 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扣押等笔录: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扣押笔录;7.视听资料:案发现场、公安民警到案发现场调查取证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付官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付官无视国家法律,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付官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付官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建议对被告人吴付官判处七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郑成和
检察官助理 胡红云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 被告人吴付官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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