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1193号
被告人吴以春,男,195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31957********,汉族,文盲,无业,住宿迁市沭阳县**街道**街**号, 曾因犯盗窃罪,于1980年2月8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因犯盗窃罪,于1986年8月23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因犯盗窃,于2005年1月28日被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犯盗窃,于2005年3月16日被宿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又因犯盗窃,于2006年4月30日被宿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26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30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7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又因犯盗窃,于2012年11月28日被宿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三百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0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吴以春现因涉嫌盗窃罪,于 2020年12月5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以春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吴以春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潘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吴以春,听取了被害人潘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吴以春至本县陇集镇陇集街吴家超市门前,趁人不备盗窃潘某某停放在路边海宝牌电瓶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0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沭阳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资料等书证;
2. 被害人潘某某陈述;
3. 被告人吴以春供述和辩解;
4. 沭阳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5. 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吴以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以春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以春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重新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以春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汪玉泉
2020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吴以春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