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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伟乐、刘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醴检一部刑诉〔2020〕400号

被告人吴伟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24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阴县,住湖南省湘阴县**镇**村**组**号。2013年6月26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醴陵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醴陵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2018年8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8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11月27日被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9211982********,初中文化,司机,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南县**镇**村**组,现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屯**栋**。2017年4月12日因赌博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6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3日本院对其决定逮捕,同日被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醴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伟乐、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份至2020年10月份,被告人吴伟乐伙同被告人刘某某多次在醴陵城区盗窃他人摩托车。吴伟乐共计盗窃16辆摩托车,获利21800元,刘某某获利1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6月14日,被告人吴伟乐来到醴陵市**市场**期**栋楼下,盗走被害人王某某的一辆黑色湘******本田摩托车,后以1600元价格卖给一陌生男子。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760元。

2、2020年7月2日,被告人吴伟乐来到醴陵市**小区**栋楼下,盗走被害人贺某甲的一辆红色湘******豪爵摩托车,后以1500元价格卖给一陌生男子。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7182元。

3、2020年7月22日,被告人吴伟乐来到醴陵市**期**栋楼下,盗走被害人黄某某的一辆白色湘******五羊牌摩托车,后以1400元价格卖给一陌生男子。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6192元。

4、2020年7月24日,被告人吴伟乐来到醴陵市**路**附近,盗走被害人邹某某的一辆红色新大洲本田无牌摩托车,后以1500元价格卖给一陌生男子。因被盗摩托车车辆信息不详无法鉴定其价值。

5、2020年7月28日,被告人吴伟乐伙同被告人刘某某来到醴陵市**小区盗走被害人张某甲的一辆银色湘******本田摩托车,后刘某某将摩托车开走。吴伟乐又在小区内盗走被害人宋某某一辆黑色湘******本田摩托车。之后二人在长沙市**附近碰面,吴伟乐以3000元价格将2辆摩托车卖给一陌生男子,刘某某分得1000元。经鉴定,被盗湘******本田摩托车价值5670元,被盗湘******本田摩托车价值6006元。

6、2020年8月14日,被告人吴伟乐来到醴陵市**小区内,盗走被害人文某某的一辆紫色湘******本田摩托车,后以1600元价格卖给一陌生男子。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6006元。

7、2020年8月16日,被告人吴伟乐来到醴陵市****小区,盗走被害人潘某某的一辆紫红色无牌本田摩托车,后以1400元价格卖给一陌生男子。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108元。

8、2020年8月28日,被告人吴伟乐来到醴陵市***小区内,盗走被害人贺某乙的一辆红色湘******新大洲本田摩托车,后以1500元价格卖给一陌生男子。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166元。

9、2020年9月13日,被告人吴伟乐来到醴陵市****小区,盗走被害人何某某的一辆黑色湘******新大洲本田摩托车,后以1600元价格卖给一陌生男子。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670元。

10、2020年9月16日,被告人吴伟乐来到醴陵市***小区内盗走被害人张某乙的一辆红色湘******本田摩托车,后以1500元价格卖给一陌生男子。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720元。

11、2020年9月19日,被告人吴伟乐醴陵市***市场附近,盗走被害人晏某某的一辆黑色湘******本田摩托车,后以1000元价格卖给一陌生男子。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040元。

12、2020年9月23日,被告人吴伟乐来到醴陵市***小区内,盗走被害人李某甲的一辆红色湘******本田摩托车,后以1300元价格卖给一陌生男子。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744元。

13、2020年9月27日,被告人吴伟乐来到**市场附近,盗走被害人叶某某的一辆红色本田无牌摩托车,后以1300元价格卖给一陌生男子。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6732元。

14、2020年10月11日,被告人吴伟乐来到醴陵市**附近一工地旁,盗走被害人喻某某的一辆红色湘*****本田摩托车,后以1300元价格卖给一陌生男子。经鉴定,被盗价值5670元。

15、2020年10月22日,被告人吴伟乐来到醴陵市****小区,盗走被害人李某乙的一辆白色本田摩托车无牌摩托车,后以1300元价格卖给一陌生男子。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708元。

2020年10月27日,被告人吴伟乐被公安机关抓获。2020年12月15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二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12月16日,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张某甲、宋某某各3000元,两被害人对其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现场照片、监控截图、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办案说明;2.被害人李某乙、王某某、贺某甲、黄某某、邹某某、张某甲、宋某某、文某某、潘某某、贺某乙、何某某、张某乙、晏某某、李某甲、喻某某、叶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吴伟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搜查笔录;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伟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伟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吴伟乐的盗窃数额巨大,刘某某的盗窃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的第五笔盗窃事实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吴伟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吴伟乐、刘某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伟乐、刘某某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伟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胡 丽

                                检察官助理 颜 伟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吴伟乐、刘某某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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