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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伟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金融刑诉〔2020〕1359号

被告人吴伟众,男,196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64********,汉族,博士研究生文化,原系**网络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总裁,住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2019年10月14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伟众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2月20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同年3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至2018年6月间,邬某甲(又名邬某乙,另案处理)通过其实际控制的以**控股公司(以下简称“**控股”)为核心的“**系”企业,组建、设立了数十家线下分支机构及“唐小僧”“摇旺”等线上平台。为谋取非法利益,**控股采用虚设债权、虚构借款人信息、虚假宣传等手段,承诺5%至24%的年化收益,通过超级借款人、收益权转让、定向委托等方式,向277万余名集资参与人非法募集资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93.57亿余元,入金总额160.45亿余元,其中116.04亿余元用于兑付前期投资人本息。至案发,造成11万余名集资参与人实际经济损失50.4亿余元。

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被告人吴伟众在担任**网络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服”)总裁期间,协助邬某甲等人管理“唐小僧”“摇旺”等线上平台及**财盈(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盈”)线下的门店业务,上述门店及平台通过网络媒体、电话推销等方式对外宣传,承诺支付高额利息,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发售债权转让类理财产品,非法募集资金。经审计,被告人吴伟众涉及金额89.16亿余元,未兑付金额7.2亿余元。

2019年10月14日,被告人吴伟众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集资参与人黄某甲、陈某某、胡某某等人的报案笔录,证人王某某、陶某某、唐某乙、吴某乙、康某某、孟某某、某某乙、黄某乙等人的证言,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吴伟众参与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的事实。

2. 上海申威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吴伟众参与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的金额。

3.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一大队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吴伟众的到案情况。

4.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一大队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吴伟众的身份情况。

5. 被告人吴伟众对犯罪事实作了如实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伟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伟众作为**控股公司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单位)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伟众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伟众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伟众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罗造祉

检察官助理 任志伟

2020年4月2日

附:

1. 被告人吴伟众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 侦查卷宗一册、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册、补充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合议制)》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卷宗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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