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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伟添诈骗案)_鹤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鹤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鹤检公诉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吴伟添,男性,196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725196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鹤山市**街道*****号**房,因本案于2019年7月18日被鹤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鹤山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鹤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伟添和吴某某(另案处理)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3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在值班律师叶青山见证下,本院对被告人吴伟添进行了证据开示,被告人吴伟添均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4日,被告人吴伟添伙同其兄长吴某某虚构其与被害人何某某共同购买鹤山市**街道**村**栋**房屋的事实,以买房交付定金为由诈骗何某某人民币(下同)7万元。得手后,被告人吴伟添将其中6.5万元存入银行,之后逃匿并将诈骗款项花光。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吴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吴伟添的联系方式并规劝吴伟添投案自首。经吴某某和民警的规劝,被告人吴伟添于2019年7月17日到派出所投案自首。案发后,吴某某与何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0000元,并承诺每月偿还2000元直至退清全部诈骗款项,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伟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伟添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是主犯。被告人吴伟添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吴伟添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及本案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吴伟添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鹤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炜强

2020年1月31日

附:

1.被告人吴伟添现羁押于鹤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以及值班律师律师证复印件各一份;

4.手机一台,随案移送,建议依法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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