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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传友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聚众斗殴案等案)_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连检一部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吴传友(绰号“***”),男,197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122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连江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连江县********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1994年8月3日,因敲诈勒索、流氓被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2001年4月29日,因非法携带枪支、弹药被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0年11月1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连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2年4月9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连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7月9日,因犯赌博罪被连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1年2月14日刑满释放。2018年10月22日,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5月24日由连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江县看守所。

本案由连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传友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吴传友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自2012年以来,同案人林某某、黄某某(均已被判决)在连江县城周边高利放贷,及在连江县**镇**村开设赌场,获取非法经济利益。林某某为扩大社会影响,树立非法权威,同黄某某或组织他人采取威胁、滋扰、拘禁等手段,逼迫他人归还高利债务;同时,林某某还单独或伙同林某甲(已被判决)等人,在**镇**村内殴打他人、毁损财物、强索财物,介入民间纠纷、替人摆场造势,成为当地颇具影响的黑恶势力。为扩大非法经济来源,林某某纠合被告人吴传友及钟某某、张某某(均已被判决)等人,通过经营连江县可门工业园区一区山坑砂场(以下简称山坑砂场),或在高利放贷中相互支持,有组织地实施非法采矿、成品油走私、非法拘禁等违法犯罪活动。2013年至2018年间,同案人贾某某、吴某某(均已被判决)在明知山坑砂场系林某某等人经营,自愿接受张某某的管理,参与非法采矿、走私成品油及故意损毁财物、滋扰、纠缠他人等违法犯罪活动。2017年至2018年间,同案人林某乙、雷某某、黄某甲、雷某甲(均已被判决)等人为寻求非法保护,主动依附林某某、林某甲等人,在**镇**村内共同开设赌场。林某某认识贺某某(已被判决)后,以经济手段收买贺某某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为其赌场经营、非法采矿、成品油走私、债务催讨等提供暴力支持。

林某某等人在连江县城周边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形成了以林某某为首,被告人吴传友及钟某某、张某某、林某甲、黄某某为骨干成员,贾某某、吴某某、林某乙、雷某某、黄某甲、雷某甲等人参加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和规矩,成员服从于林某某的领导和管理;有明确的层级分工,由林某某决策、指挥,被告人吴传友及钟某某、张某某、林某甲、黄某某等人积极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林某某以提供经济资助、入股经营,组织聚餐、娱乐、旅游等笼络组织成员,通过有组织地违法犯罪获取经济利益,形成了对连江县城周边高利放贷业务、地下赌场及海沙经营等非法控制。

2012年至2018年间,林某某等人有组织地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欺压、残害群众,先后实施寻衅滋事10起、聚众斗殴1起、非法拘禁4人、故意毁坏财物1起,造成2人受轻伤、5人受轻微伤,对连江县城周边造成重大影响,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社会生活秩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证清单、物证照片等书证;

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判决材料、刑满释放证明、同案人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兰某某、陈某某、黄某乙、刘某某、郑某某、刘某甲等证言;

4.被害人缪某某、邵某某、程某某、史某某、张某甲、谢某某、魏某某等陈述;

5.同案人林某某、钟某某、张某某、林某甲、黄某某等供述;

6.同案人贺某某、刘某乙、刘某丙、陈某甲、尹某某、赵某某、李某某等供述;

7.同案人贾某某、吴某某、林某乙、黄某甲、雷某甲等供述;

8.被告人吴传友供述和辩解;

9.专项审计报告、油品质量检测等鉴定意见;

10.现场勘查笔录、照片。

二、聚众斗殴

2016年3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吴传友与张某乙在连江县**镇**村村道附近,与被害人骆某某、骆某甲发生纠纷后相互扭打。张某乙受伤后,被告人吴传友联系林某某带人前来帮忙。林某某遂组织钟某某及贺某某、尹某某、刘某丙、陈某乙(以上均已判决)前往,贺某某亦纠集李某某、赵某某(均已判决)赶往**镇**村,持械共同追打骆某某、骆某甲、骆某乙、刘某丁等人,致骆某乙、刘某丁受伤。经法医鉴定,骆某乙、刘某丁、刘某丙的伤情为轻微伤,林某某、张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警记录、处警经过等;

2.医院检查报告、出院记录等书证;

3.证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丁、张某乙、黄某某、张某某、于某某、于某甲、陈某甲、郑某甲、刘某乙等证言;

4.被害人骆某甲、骆某乙、骆某某、刘某丁陈述;

5.同案人林某某、钟某某供述;

6.同案人贺某某、刘某丙、尹某某、陈某乙、李某某、赵某某等供述;

7.被告人吴传友供述和辩解;

8.法医鉴定意见;

9.现场勘查笔录、照片。

三、非法拘禁

(一)2015年间,因被害人施某某所借高利债务未还清,林某某、黄某某指挥贺某某等人催讨。2015年7月一天,林某某在连江县城发现施某某后,通知贺某某等人赶来欲将施某某强行带走。经他人劝说,且施某某同意主动到林某某住处后,才得以离开。次日9时许,施某某到林某某的住处后,即遭林某某、钟某某、黄某某及贺某某、李某某等人控制、殴打。因施某某向被告人吴传友所借的1000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高利债(月利率5%)未还清,林某某又通知被告人吴传友前来。当日17时许,被告人吴传友纠集同案人兰某甲、林某丙(均已被判决)携带长刀,共同强行将施某某带离,先后控制在连江县**镇**村水库的空置房内、**镇**路**小区**区商铺内索债。当日19时,施某某经他人担保还款后才得以离开。借款后,被告人吴传友先后收回高利债本息共计107000元。在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吴传友的亲属已代为退出上述款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同案人刑事判决书、银行存款、暂扣款物凭证等书证;

2.证人施某甲、陈某丙、刘某戊、史某某、连某某等证言;

3.被害人施某某陈述;

4.同案人林某某、钟某某、黄某某供述;

5.同案人兰某甲、林某丙供述;

6.被告人吴传友供述和辩解;

7.现场勘查笔录、照片。

(二)2016年5月27日19时30分许,同案人陈某丁(另案处理)因与被害人池某某发生纠纷,纠集同案人兰某甲(已被判决)在连江县**镇**村**路段共同殴打池某某,后强行带到**镇**村**农场。被告人吴传友及同案人张某丙、池某甲(均已被判刑)闻讯后前来,共同控制池某某,后又将池某某转移到**镇**村山上。期间,被告人吴传友指挥陈某丁、池某甲、兰某甲、张某丙等人殴打池某某。至当日22时许,池某某被控制人身自由2小时左右后才得已离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池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同案人陈某丁已赔偿池某某4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同案人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等书证;

2.证人池某乙、池某丙、池某丁、黄某丙等证言;

3.被害人池某某陈述;

4.同案人兰某甲、张某丙、池某甲、陈某丁供述;

5.被告人吴传友供述和辩解;

6.法医鉴定意见;

7.现场勘验笔录、照片。

 被告人吴传友对上述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传友积极参加同案人创建的犯罪组织,接受领导和管理,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被告人吴传友纠集他人结伙持械斗殴,造成轻伤1人、轻微伤3人;被告人吴传友结伙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具有殴打情节。被告人吴传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吴传友在非法拘禁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是主犯,应按照其所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传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传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传友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吴传友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万元;被告人吴传友犯聚众斗殴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被告人吴传友犯非法拘禁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建议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0元,没收用于高利放贷及非法所得款10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吴宝东

                                  检  察  员:刘必耀

2020年7月28日 

附:

    1.被告人吴传友现羁押于连江县看守所;

2.案卷149册;

3.光盘23张 ;

4.扣押款物清单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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