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秀检一刑诉〔2020〕Z106号
被告人吴传吉,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6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海南省屯昌县**镇**村委会**村**号。2017年3月2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7月16日被刑满释放。2018年12月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刑事拘留,因患病不予关押于当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3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6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传吉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吴传吉在海口市美兰区**路处,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贩卖1包毒品给购毒人员郭某某。交易完成后,郭某某将毒品一部分分给他人吸食,一部分自己吸食,另一部分放在手提包处。12月7日凌晨,民警在海口市**公寓**栋**楼**房将郭某某抓获,当场从购毒人员郭某某手提包处缴获透明塑料薄膜包着白色毒品疑似物1小包。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0.10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等物证;2.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郭某某证言;4.被告人吴传吉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传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传吉违反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10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吴传吉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是累犯及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吴传吉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传吉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传吉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林 叶
检察官助理:吴昱喆
2020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吴传吉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881926****、135180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涉案财物由公安机关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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