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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佳丽贩卖毒品案)_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刑诉〔2020〕370号

被告人吴佳丽,女,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11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址:进贤县**一民房(户籍所在地南昌市西湖区**塘**号**单元**室)。2020年6月1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青山湖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20日由青山湖公安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佳丽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1月26日,被告人吴佳丽收取梅某某(另案处理,已判决)微信转账2000元,在青云谱区洪都南大道149号楼下向梅某某贩卖10瓶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俗称“可非”,每60ML含可待因约0.12克);

2、2018年11月28日,被告人吴佳丽收取梅某某微信转账2040元向梅某某贩卖10瓶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每60ML含可待因约0.12克);

3、2018年12月1日,被告人吴佳丽收取梅某某微信转账2600元向梅某某贩卖10瓶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每60ML含可待因约0.12克)。

2020年6月11日,被告人吴佳丽在南昌市进贤县**一民房内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查询、到案经过、微信转账流水单等书证;

2.被告人吴佳丽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证言;

4.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佳丽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佳丽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多次向他人贩卖含可待因的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璇

(院印)

2020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吴佳丽现羁押在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和证据共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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