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刑诉〔2020〕370号
被告人吴佳丽,女,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11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址:进贤县**一民房(户籍所在地南昌市西湖区**塘**号**单元**室)。2020年6月1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青山湖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20日由青山湖公安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佳丽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1月26日,被告人吴佳丽收取梅某某(另案处理,已判决)微信转账2000元,在青云谱区洪都南大道149号楼下向梅某某贩卖10瓶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俗称“可非”,每60ML含可待因约0.12克);
2、2018年11月28日,被告人吴佳丽收取梅某某微信转账2040元向梅某某贩卖10瓶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每60ML含可待因约0.12克);
3、2018年12月1日,被告人吴佳丽收取梅某某微信转账2600元向梅某某贩卖10瓶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每60ML含可待因约0.12克)。
2020年6月11日,被告人吴佳丽在南昌市进贤县**一民房内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查询、到案经过、微信转账流水单等书证;
2.被告人吴佳丽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证言;
4.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佳丽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佳丽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多次向他人贩卖含可待因的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璇
(院印)
2020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吴佳丽现羁押在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和证据共贰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