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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佳亮挪用公款案)_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雁检公诉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吴佳亮,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0221969****,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乐至县****,出生地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户籍所在地即住址乐至县**路**号。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乐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资阳市乐至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吴佳亮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乐至县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资阳市人民检察院2019年12月18日将该案指定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9月至2010年12月,被告人吴佳亮利用担任乐至县****的职务之便,先后多次挪用其保管的乐至县****公用经费共计276万元用于个人股票交易活动。至案发前,吴佳亮所挪用公款已全部归还。

2019年6月10日,吴佳亮主动递交自白书,如实交待了监察机关未掌握的其挪用公款276万元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流水、存款凭证、公务员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邓某某、胡某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吴佳亮供述及辩解;4.审计报告;5.到案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佳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佳亮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佳亮主动供述调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佳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晨涛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乐至县**路**号,联系方式****

2.案卷材料和证据**册、散页**页、审计报告**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份、告知书*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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