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眉彭检诉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吴佳,曾用名吴波,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8231993********,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眉山市彭山区,住彭山区**镇**路**段**号。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6年4月被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于2018年7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罪,经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31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2月4日被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佳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吴佳因网上赌博输了钱,在眉山市彭山区彭溪镇蔡山西路星辰大酒店外,趁无人之机,采用捂住被害人宋某某的嘴,并用事前准备的折叠刀威逼宋某某拿钱。宋某某被迫从自己挎包内拿出800元现金给吴佳。后宋某某抢夺吴佳手上的刀时,吴佳采用拉扯、咬手指、绊倒的方式将宋某某压在身下,致宋某某手指划伤并流血。吴佳又持刀强迫宋某某用微信发红包的方式,抢得微信红包1600元。吴佳将抢得的2400元用于赌博、生活开支等,其中300元被公安机关扣押后发还宋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折叠刀、烟头等;
2.书证:户籍证明、病情诊断证明书、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
3.证人证言:证人吕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佳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法庭科学DNA鉴定书;
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现场视频轨迹截图、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吴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吴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吴佳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利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眉山市彭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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