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相检诉刑诉〔2018〕827号
被告人吴俊伟,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586198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苏州市相城区**镇**村**组**浜**号。被告人吴俊伟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12月3日被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吴俊伟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8月16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吴俊伟又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7月6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陆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586198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苏州市相城区**镇**村(**)**浜**号。被告人陆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7月5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俊伟、陆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及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8年11月23日将本案退回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经补充侦查完毕,于2018年11月29日将本案重新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罪
2012年6月中旬,被告人吴俊伟让他人伪造虚假身份证件,隐瞒被告人陆某甲真实身份、将被告人陆某甲介绍为家境优渥的张某某,与被告人陆某甲商议后,采用由被告人陆某甲冒用张某某身份、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等方式,骗取被害人沈某某、钱某甲信任,先后在苏州市相城区黄桥街道、渭塘镇等地,以借款为名,骗取被害人沈某某、钱某甲现金合计人民币1700000元。
被告人陆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借条、伪造的虚假身份证(复印件)等;
2、证人张某某、李某某、陆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钱某甲、沈某某、钱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吴俊伟、陆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二、伪造金融票证罪
被告人吴俊伟于2017年3月26日,为拖延还款,通过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某广告经营户,伪造票面金额为人民币506000元的承兑汇票1张。
被告人吴俊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银行大额支付系统查询书等;
2、证人陈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吴俊伟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俊伟、陆某甲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俊伟又伪造银行承兑汇票,其行为又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金融票证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诈骗犯罪中,被告人吴俊伟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陆某甲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吴俊伟如实供述自己的部分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俊伟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卢雨佳
2018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吴俊伟、陆某甲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及证据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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