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三部刑诉〔2019〕596号
被告人吴俊,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101021972********,汉族,高中文化,系**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董事长,户籍在上海市黄浦区**街**弄**号,暂住上海市商城路**号**大厦**室。2018年2月6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2月1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期间相关规定,于2018年12月1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28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俊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2月2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本院分别于2019年4月3日、6月12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于2019年7月12日补充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6月,被告人吴俊以能够介绍、发包杭州市**广场及地下停车库项目施工总承包为由,在明知自己无权代理该工程项目的情况下,于2018年11月19日以**公司的名义与被害单位江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收取保证金人民币100万元。后**建设公司发现该工程已由其他公司承包,遂多次要求被告人吴俊退还保证金,但被告人吴俊拒绝退还并失去联系。
案发后,被告人吴俊在家属帮助下退还被害单位**建设公司人民币7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单位**建设公司总经理赵某某的陈述,证人戴某某、胥某某的证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公司承诺书,银行转账交易记录证实,2018年11月19日被告人吴俊以能够介绍、发包杭州市**广场及地下停车库项目施工总承包为由,以**公司的名义与被害单位**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收取保证金人民币100万元。
2.证人胥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联合开发协议书》,《项目合作框架协议》证实,被告人吴俊无权分包**广场相关工程。
3.收据、还款计划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吴俊已偿还**建设公司70万元。
4.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和被告人吴俊的到案经过。
5.被告人吴俊的供述证实,其拒不供认上述诈骗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顾斌
2019年8月8日
附:
1.被告人吴俊现羁押于奉贤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
3.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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