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黎检公诉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吴俊,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311982********,侗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黎平县,住黎平县**镇居委会**号,非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务农。因涉嫌容留吸毒于2019年12月20日被黎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经我院批准,于同日被黎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黎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俊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吴俊在黎平县**镇居委会**号自己家中容留欧某某、张某某、黄某某、陆某某吸食毒品,后被当场抓获,经对吴俊、欧某某、黄某某、张某某、陆某某的尿液分别进行甲基安非他明成份定性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吸毒工具等;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俊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6.试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俊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吴俊违反社会管理秩序,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黎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熊兆远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黎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起诉书8份,换押证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2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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