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吴俊明,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7851992********,汉族,初中,建筑工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广东省恩平市**镇**村民委员会**村**巷**号。2017年6月17日因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恩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7年7月22日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恩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俊明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吴俊明在恩平市沙湖镇车园村一路段容留吴某甲、“细老哥”(叶某某)、“伟仔”(刘某某)在其粤J*****小汽车内以追龙方式吸食毒品冰毒。
2019年11月2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吴俊明在恩平市沙湖镇横陂村委会方向一路段容留吴某甲、吴某乙、“黑柴”(莫某某)在其粤J*****小汽车内以追龙方式吸食毒品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吴某甲、吴某乙证言;
3.被告人吴俊明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俊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俊明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俊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吴俊明曾因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又因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恩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善栋
附:
1.被告人吴俊明现羁押于恩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及光盘8张;
3. 扣押小汽车一辆、手机一台暂存公安机关,建议法院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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