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公刑诉〔2019〕298号
被告人吴俊林,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81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龙海市**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9月29日被龙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因赌博,于2013年3月15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罚款500元。因涉嫌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于2018年11月13日被龙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龙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龙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俊林涉嫌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于2018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间,被告人吴俊林租用了龙海市程溪镇洋奎村岩前山上的场地并建成工厂,后伙同他人在该工厂里生产麻黄素、溴代苯丙酮(学名:1-苯基-2-溴-1-丙酮)等物品。2017年10月15日,龙海市公安局民警查获该工厂,当场扣押含溴代苯丙酮、甲卡西酮、麻黄素的半成品及盐酸等原材料,并在被告人吴俊林租用的位于龙海市**镇**村**号的后院内扣押到含有麻黄素的九个桶装物品。
经鉴定,查扣的溴代苯丙酮数量为1882.3725千克、麻黄素数量为11.4485千克、甲卡西酮数量为4.3885千克。
被告人吴俊林于2018年11月13日主动向龙海市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溴代苯丙酮等物证;2.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陈某某、钟某某、许某某二十四人的证言;4.被告人吴俊林的供述和辩解;5.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等出具的鉴定意见;6.龙海市公安局制作的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俊林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溴代苯丙酮1882.3725千克,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俊林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俊林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海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杨伟清
代理检察员:林文森
2019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吴俊林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共计838页。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配剂,或者携带上述物品进出境,情节较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生产、买卖、运输前款规定的物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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