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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俊洪盗窃案)_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一部刑诉〔2020〕841号

被告人俊洪,男,1975年**月**日生, 公民身份号码:3625221975********,汉族,无业,户籍在江西省南城县**镇**村**组**号,在沪无固定住所。2004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6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7月刑满释放;2008年7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委员会处收容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7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委员会处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20年1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俊洪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请示,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0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俊洪在上海市**站内,趁上车拥挤之时采用贴靠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华某某放置于上衣右侧口袋内装有现金人民币900元、身份证、学生证等物的紫色钱包一个(均未缴获)。

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1月1日抓获被告人俊洪,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9年12月30日14时20分许,其在轨道交通二号线**站B厅服务中心处购买地铁单程票后将钱包放置于上衣右侧口袋内,至其进入地铁车厢后发现钱包被窃,内有现金人民币900余元、银行卡、学生证等物的事实;

2. 公安机关《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涉案监控光盘依法调取并随案移送;

3.相关截图,证实被告人俊洪实施盗窃的经过;

4.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证实本案的案发及抓获被告人吴某某的经过;

5.全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劣迹材料、手印鉴定书,证实被告人俊洪的身份及前科劣迹情况;

6.被告人俊洪的供述,印证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俊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俊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俊洪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俊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俊洪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林 涵

检察官助理 吴 成

2020年4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俊洪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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