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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俊盗窃案)_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鼓检诉刑诉〔2020〕906号

被告人吴俊,男,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021981********,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本市玄武区**园**号。被告人吴俊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被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被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被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26日被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6月1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吴俊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俊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吴俊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夏某某、刘某某、朱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吴俊,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2020年5月期间,被告人吴俊在本市鼓楼区、玄武区多次盗窃他人电动自行车、手机等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000余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6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吴俊至本市鼓楼区鼓楼医院6号门附近,盗窃被害人夏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自行车1辆。

2.2019年8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吴俊至本市鼓楼区鼓楼医院6号门附近,盗窃被害人刘某某放置于电动自行车上的外卖1份。后吴俊于同年8月29日被民警抓获。

3.2020年5月30日,被告人吴俊至本市玄武区**园**号**室理发店,盗窃被害人朱某某放在店内物品柜子上的苹果牌XR手机1部(经价格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330元)。

同年6月4日6时许,被告人吴俊在江苏省人民医院5楼被民警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吴俊已退赔被害人夏某某人民币1020元,被盗苹果牌XR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给朱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监控视频截图,电动自行车信息查询,收款收据,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手机盒照片,情况说明,南京市企业职工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刑事摄影照片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证言;

3.被害人夏某某、刘某某、朱某某陈述;

4.被告人吴俊供述和辩解;

5.指认现场笔录,手机检查笔录;

6.南京市鼓楼区物价局价格认定结论书;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俊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莹

检察官助理:姜书印                                   2020年11月16日

附:

1.被告人吴俊现取保候审于其户籍所在地(联系方式:1989559****);

2.全部案卷材料(侦查卷3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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