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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元磊涉嫌盗窃案)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一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吴元磊,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3241975********,汉族,文盲,无业,住山东省苍山县**镇**村**号。被告人吴元磊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4月3日被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4日被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2月28日被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8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吴元磊因吸毒,于2020年1月14日被丹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吴元磊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9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丹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丹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元磊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份至2020年1月份间,被告人吴元磊至丹阳市练湖等地,盗窃作案四起,窃得电动车共计价值人民币7778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5月29日下午,被告人吴元磊至丹阳市练湖金润发超市路边,采用乘隙等手段,窃得被害人罗某某停放于此的绿色电动三轮车一辆,该车价值无法鉴定。

2.2019年5月30日上午,被告人吴元磊至丹阳市练湖金润发超市门口,采用乘隙、接线等手段,窃得被害人盛某某停放于此的蓝色电动三轮车一辆,该车价值无法鉴定。

3.2019年12月29日下午,被告人吴元磊至丹阳市练湖六中东侧小巷路口,采用乘隙、接线等手段,窃得被害人许某某停放于此的蓝色宗申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5278元。案发后,该车已发还被害人。

4.2020年1月5日晚上,被告人吴元磊至丹阳市练湖弘逸大酒店西侧门口处,采用乘隙、接线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邱某某停放于此的绿色金狮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00元。案发后,该车已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吴元磊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罗某某、盛某某、许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吴元磊的供述与辩解;5. 丹阳市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6.丹阳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7.丹阳市公安局提取的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元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元磊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元磊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元磊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郝庆富

2020年56

附:

1.被告人吴元磊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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