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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兆根盗窃案)_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19〕181号

被告人吴兆根,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68********,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无为县******村门牌**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7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兆根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4月22日5时许,被告人吴兆根在本区蝉河路万里桥,窃取被害人胡某某面包车内海鲜小黄鱼一袋(已行政拘留十日)。

2.2019年7月26日5时许,被告人吴兆根在本区**门**里****食品店门口,窃取被害人邵某某面包车内海鲜一袋(已行政拘留十日)。

3.2019年9月12日6时许,被告人吴兆根在本区大南门沃尔玛超市门口,窃取被害人叶某某面包车内海鲜两袋(价格无法鉴定)。

案发后,被告人吴兆根经电话传唤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照片、监控录像截图、情况说明、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章某某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叶某某、胡某某、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兆根的供述和辩解;

5.检查、辨认等笔录:地点辨认笔录、行政检查笔录、搜查笔录;

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兆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吴兆根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庄甜甜

   2019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吴兆根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2.案卷叁册、讯问笔录壹份;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工作记录表》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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