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恩检二部刑诉〔2020〕Z18号
被告人吴先进,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7231973********,汉族,大学本科,中共党员,原恩平市**党组**、**(**级干部),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恩平市**路**号,现住址恩平市恩城**街**号。被告人吴先进因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恩平市监察委员会留置;因涉嫌受贿罪、贪污罪,同年8月19日被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当日由恩平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并由恩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恩平市看守所。
本案由恩平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吴先进涉嫌受贿罪、贪污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受贿罪
2016年5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吴先进担任恩平市**党组**、**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恩平市**技术培训学校(下称**学校)的实际出资人吴某某、陈某甲、伍某某、李某某、周某某(均另案处理,下称吴某某等5人)办学谋取利益,在**学校申请办学、承接培训业务、申请技能晋升培训补贴等方面提供帮助,收受吴某某等5人提供的**学校股份和分红。其中,收受**学校股份分红现金人民币共350000元,收受从**学校套取资金用于投资恩平市**生物有限公司、恩平市**管理有限公司、恩平市**教育中心、恩平市**广告有限公司(下称**广告公司)的股份,折值人民币合共415416元。具体如下:
1.三次收受分红现金350000元
(1)2017年春节前,被告人吴先进在恩平**酒店门口前的停车场收受吴某某送的**学校股份分红现金人民币50000元。
(2)2018年春节前,被告人吴先进在恩平**酒店门口前的停车场收受吴某某送的**学校股份分红现金人民币150000元。
(3)2019年春节前,被告人吴先进在恩平**小区门口一侧路边收受吴某某送的**学校股份分红现金人民币150000元。
2.收受用于投资公司的资金415416元
**学校办学期间,吴某某等5人先后多次从**学校利润中套取资金人民币共2492500元,并征得被告人吴先进同意,与吴某某等5人共同投资恩平市**有限公司、恩平市**管理有限公司、恩平市**教育中心、**广告公司共四家公司。按六人平均占比股份计算,被告人吴先进分得股份折值人民币415416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吴先进利用职务之便为**学校办学提供帮助,收受**学校现金分红和公司股份,折值合计人民币765416元。
二、贪污罪
1.侵吞单位加油卡公款94375.35元
2013年7月至2018年10月,被告人在吴先进担任市****,市**局**、**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安排市**局和市**局工作人员,以市**局名义开办三张卡号为10001144000********、10001144000********、10001144000*******的中国石化加油卡,以市**局名义开办二张卡号为10001144000********、10001144000********的中国石化加油卡,上述五张加油卡均是无绑定车牌号,并由被告人吴先进个人支配使用,市**局、市**局先后用公款为该五张加油卡充值,被告人吴先进侵吞上述加油卡公款共计人民币94375.35元。具体如下:
(1)10001144000********号卡从2013年7月开办至2018年8月用市**局公款充值共计61000元, 2013年7月至2018年10月被告人吴先进将该卡交给其父亲吴某乙及胞弟吴某丙使用。2020年6月该卡被市**局挂失处理,余额0.8元。
(2)10001144000********号卡于2015年2月开办,当月用市**局公款充值10000元;10001144000********号卡于同年3月开办,4月用市**局公款充值10000元;10001144000********号卡于同年3月开办, 5月用市**局公款充值10000元,3张卡充值金额共计30000元。2017年至2020年被告人吴先进将该3张卡先后交给其妻子陈某乙使用,2020年6月该3张卡被市**局和市**局挂失处理,其中尾号5***卡余额6622.94元,尾号5***卡余额0.91元,尾号5***卡余额0元。
(3)10001144000********号卡于2015年8月开办,同年9月用市**局公款充值10000元,2017年5月被告人吴先进将该卡交给陈某乙转送给其妻妹陈某丙。2020年6月该卡被市**局挂失处理,余额0元。
2.侵吞单位公款人民币349000元
2018年下半年,被告人吴先进利用其担任市**局**、**的职务便利,以套取市**局及隶属的市**局资金便于单位下一年度灵活开支为由,安排市**局**吴某丁和时任市**局**陈某丁,采取虚构宣传活动费用的方式套取两单位公款。被告人吴先进征得**广告公司的控制人吴某某同意,吴某丁、陈某丁按照被告人吴先进的要求,分别于2018年9月和12月安排市**局、市**局工作人员经政府采购程序,以搞宣传活动的名义向**公司购买服务。同年12月,市**局和市**局分别将174500元(合共349000元)公款划账至**广告公司。到账后**广告公司在扣除税点和手续费后,由吴某某套取人民币300000元以现金形式交给吴某丁。吴某丁拿到上述300000元后向被告人吴先进报告,按被告人吴先进要求将该现金暂时存放在市**局吴某丁本人办公室。2018年12月、2019年2月、5月,被告人吴先进先后三次以单位开展业务需要资金应酬为由,从吴某丁保管的上述300000元中提取资金,每次100000元,后全部用于个人及其家庭消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
2.证人刘某某、钟某甲、钟某乙、胡某某、陈某丁、甄某某、冯某某、吴某戊、梁某某、吴某丁、陈某乙、陈某丙、吴某丙、吴某某、陈某甲、伍某某、李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吴先进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先进归案后,于2020年8月7日向恩平市监察委员会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208791.35元。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吴先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先进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转送的公司股份和现金分红,折值人民币765416元,数额巨大;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单位公款人民币443375.3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吴先进在被采取留置措施后,如实供述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贪污行为,犯贪污罪具有自首情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受贿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又因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恩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志勇
检察官助理:卢舒莹
2020年9月28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在恩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1册,光盘2张。
3.扣押在案的涉案财物请法院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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