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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光明、曾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麻检一部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吴光明,男,195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41950********,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麻栗坡县,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麻栗坡县**镇**村委**村**号,因犯盗窃罪,于1981年11月26日被云南省麻栗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走私毒品罪于1995年7月28日被云南省麻栗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9日被麻栗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5日经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麻栗坡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麻栗坡县看守所。

被告人曾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4196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麻栗坡县,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麻栗坡县**镇**村委**弄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9日被麻栗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5日经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麻栗坡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麻栗坡县看守所。

本案由麻栗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光明、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的一天,被告人吴光明、曾某某合伙预谋盗窃蜜蜂蜂箱。6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曾某某驾驶车牌号为云******面包车载着吴光明到达麻栗坡县铁厂乡山脚村,二人用伴有老鼠药的猪肉片毒死郭某甲、郭某乙两家的狗,盗窃郭某甲家6个蜂箱,驾车返回董干途中又盗窃李某某家5个蜂箱。经鉴定,被盗蜂箱及蜂蜜价值人民币10700元。被盗的11个蜂箱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郭某某、李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光明、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光明、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光明、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光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曾某某在本案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是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建议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麻栗坡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寇海仙

                                             检察官助理:罗焱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吴光明、曾某某现羁押于云南省麻栗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起诉书正本1份,副本12份。

5.物证3件,车辆停放于云南省麻栗坡县公安局,其余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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