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翔检一部刑诉〔2020〕353号
被告人吴光明,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11986********,苗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秀山县**乡**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3日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区分局取保候审,8月22日本院依法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光明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于9月21日退回补充侦查,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于10月2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2020年6月间,被告人吴光明为非法获利,在厦门市翔安区**镇**里**号**室其租赁的住所内,通过将其快手账号(账号ID1********)的个人信息资料编辑为女性,将事先下载的女性头像、照片设置在该快手账户的方式,假冒女性身份,吸引被害人的注意并添加其微信(微信账号******)。后被告人吴光明通过微信与被害人聊天,承诺与被害人处男女朋友,再以需要支付车费、房租、医药费等为由骗取被害人向其微信转账。至案发,被告人吴光明骗取被害人瞿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彭某某、吴某某、杨某某等6名被害人的钱款合计人民币49450.22元(以下币种同)。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9年10月至2020年6月间,被告人吴光明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瞿某某(微信账号******)的钱款共计26928.22元。
二、2019年10月至2020年6月间,被告人吴光明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李某甲(微信账号******)的钱款共计4727元。
三、2020年4月间,被告人吴光明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李某乙(微信账号******)的钱款共计5510元。
四、2020年5月间,被告人吴光明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彭某某(微信账号******)的钱款共计10835元。
五、2020年5月间,被告人吴光明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吴某某(微信账号******)的钱款共计1000元。
六、2020年5月间,被告人吴光明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杨某某(微信账号******)的钱款共计450元。
2020年6月12日,被告人吴光明在**镇**里**号**室的暂住处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现场缴获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归案后,被告人吴光明基本如实供述上述主要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手机;
2.被害人李某甲、彭某某、杨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吴光明的供述和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微信账号信息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
6.户籍证明、人口信息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接收证据材料清单、情况说明、制作说明及相关法律文书等其他综合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光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光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女性身份,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利用网络向不特定的多数人实施诈骗,骗取他人钱款合计49450.22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光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光明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若在法院审理阶段,退赔被害人,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间量刑,并处罚金;若未退赔被害人,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至三年九个月间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邱华军
检察官助理黄瑛
2020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吴光明现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983568****)。
2.案件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随案移送相关物证(详见移交物品清单)。
5.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然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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