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二部刑诉〔2020〕1425号
被告人吴光辉,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91982********,苗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镇**村**。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2月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04年3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2年8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3日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7年1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9日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因本案,于2020年4月2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2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光辉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1日凌晨,被告人吴光辉在杭州市萧山区**镇**村**组**号农宅内,窃得被害人徐某某放于一楼沙发上的手提包1只,内有现金13156元。
案发后,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吴光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
2.证人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及失窃报告;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光辉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勘验等笔录:被告人吴光辉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刑事扣押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光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光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光辉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光辉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光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 霞
检察官助理 管忱恺
2020年7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吴光辉现被逮捕羁押于萧山区看守所
2.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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