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21〕133号
被告人吴光飞,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13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巴南区**镇**村**组**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16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吸毒,于2012年9月12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3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月25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年5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光飞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1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和证据。被告人吴光飞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26日13时许,购毒人周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吴光飞购买850元甲基苯丙胺(冰毒),吴光飞同意。当日15时许,吴光飞在重庆市南岸区天龙广场新杰精品酒店933房间内将一小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周某某,通过支付宝收取周某某850元毒资,交易完成后被民警抓获。民警从周某某处查获一小袋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净重0.75克),从吴光飞处查获手机一部,从该手机中提取到支付宝收款记录。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到案后,吴光飞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称量笔录》等笔录;
3. 证人周某某、文某某等人的证言;
4. 被告人吴光飞的供述与辩解;
5. 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光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光飞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7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光飞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光飞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光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光飞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对查获的作案工具手机和毒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郑光军
检察官助理:杨文婷
2021年2月18日
附:
1.被告人吴光飞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律师履职情况说明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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