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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兴国盗窃案)_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刑诉〔2020〕243号

被告人吴兴国,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75********,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雪山镇谢家村双河组,捕前住遵义市红花岗区镇**小区**栋**单元**楼**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1997年12月5日被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抢劫罪,于2016年9月28日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9年4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于2020年6月24日批准,于2020年6月25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兴国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吴兴国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兴国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1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吴兴国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南关镇镇隆村一木材加工厂工棚内,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陈某甲放置在该处的习酒窖藏1988酒6瓶、习缘酒2瓶,珍酒(珍十五)3瓶,弗兰世家红葡萄酒2瓶及散装白酒一桶盗走。经价格认定,涉案的6瓶习酒窖藏1988酒价值4968元,2瓶习缘酒价值396元,3瓶珍酒(珍十五)价值2097元,共计价值7461元。

2、2020年5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吴兴国在遵义市播州区团溪镇和平村关堰组刚玉厂内,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陈某乙停放在生产车间外的绿驹牌电动二轮车一辆及放置在办公室窗台上的监控摄像头一个盗走。经价格认定,涉案的二轮电动车价值700元。

破案后,赃物已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文书、被告人吴兴国对扣押物品的指认照片,被害人陈某乙对其被盗的电动二轮车、监控摄像头的指认照片,证人杨某某、王某某对被告人吴兴国的辨认笔录,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证明表,鉴定说明,红花岗区公安分局价格认定协助书、价格认定标的物明细表、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资料,到案经过;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王某某、胡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兴国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辨认笔录:被告人吴兴国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证人杨某某、王某某对被告人吴兴国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吴兴国及证人杨某某、王某某对监控视频截图的指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兴国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兴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兴国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兴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本院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检 察 官  李晓林

检 察 官  葛玲娟

检察官助理 张 欣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吴兴国现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贰册,光盘肆张,散件材料壹拾柒页,量刑建议书叁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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