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诉刑诉〔2020〕286号
被告人吴兴泉,男,196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2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昆山市**镇**路**号(户籍所在地为太仓市**街道**园**号)。被告人吴兴泉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12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沈芳,江苏新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太仓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兴泉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吴兴泉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吴兴泉,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严某甲、王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决定将本案退回太仓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020年3月26日,太仓市公安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3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人吴兴泉在本身已巨额负债的情况下,为填补举债产生的巨额利息,虚构购买门面房需要资金、帮朋友借款周转等理由,以给好处费或利息为诱饵,骗取被害人严某甲、王某某、顾某某等人现金或抵押房产后所得贷款,合计人民币686.469186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具体分述如下:
1.2012年3月,被告人吴兴泉虚构购买门面房需要资金等理由,以给好处费为诱饵,骗取被害人严某甲将**花园**幢**单元**室房产向工商银行抵押贷款的70万元、将板桥**园**号房产向小额贷款公司抵押贷款的43万元。案发前,吴兴泉采用给好处费、分期还款的形式归还了本息27.479502万元,实际骗得85.520498万元。
2.2012年4月,被告人吴兴泉虚构购买门面房需要资金等理由,以给好处费为诱饵,骗取被害人王某某将板桥**园**号房产向工商银行抵押贷款的70万元。案发前,吴兴泉采用给好处费、分期还款的形式归还了本息26.897095万元,实际骗得43.102905万元。
3.2012年4月,被告人吴兴泉虚构购买门面房需要资金等理由,以给好处费为诱饵,骗取被害人顾某某将板桥**园**号房产向工商银行抵押贷款的70万元。案发前,吴兴泉采用给好处费、分期还款的形式归还了本息23.879441万元,实际骗得46.120559万元。
4.2012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吴兴泉虚构帮朋友借款周转等理由,以给好处费为诱饵,先后骗取被害人丁某某现金42万元。案发前,吴兴泉采用给好处费的形式归还了利息8万元,实际骗得34万元。
5.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期间,被告人吴兴泉虚构购买门面房需要资金等理由,以给好处费为诱饵,先后3次骗取被害人孙某某现金20万元及其将板桥**园**号房产、土地使用权向招商银行抵押贷款的130万元。案发前,吴兴泉采用给好处费、分期还款的形式归还了本息30.634776万元,实际骗得119.365224万元。案发后,经法院拍卖吴兴泉**园**号房产,孙某某、招商银行已得到赔偿。
6.2013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吴兴泉虚构购买门面房需要资金等理由,以给利息为诱饵,先后3次骗取被害人严某乙现金35万元。案发前,吴兴泉采用给好处费的形式归还了利息6万元,实际骗得29万元。案发后,经法院拍卖吴兴泉**园**号房产,严某乙已得到赔偿。
7.2013年10月,被告人吴兴泉虚构购买门面房需要资金等理由,以给好处费为诱饵,骗取被害人周某乙将板桥**园**号房产向民生银行抵押贷款的80万元。案发前,吴兴泉采用给好处费的形式归还了利息3万元,实际骗得77万元。
8.2013年10月,被告人吴兴泉虚构购买门面房需要资金等理由,以给好处费为诱饵,骗取被害人毛某某将板桥**园**号房产向民生银行抵押贷款的80万元。案发前,吴兴泉采用给好处费的形式归还了利息3万元,实际骗得77万元。
9.2013年10月,被告人吴兴泉虚构购买门面房需要资金等理由,以给好处费为诱饵,骗得被害人浦某某将板桥**园**号房产向民生银行抵押贷款的85万元。
10.2014年3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吴兴泉虚构生意周转、购买门面房需要资金等理由,以给利息为诱饵,先后2次骗得被害人吴某某现金8.5万元。
11.2014年4月,被告人吴兴泉虚构购买门面房需要资金等理由,以给利息为诱饵,骗取被害人严某丙现金5万元。案发前,吴兴泉采用给利息的形式归还了0.09万元,实际骗得4.91万元。
12.2014年4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吴兴泉虚构生意周转、家中装潢、帮朋友借款周转等理由,以给利息为诱饵,先后9次骗取被害人宗某某现金53万元。案发前,吴兴泉采用给利息的形式归还了1.05万元,实际骗得51.95万元。
13.2014年7月,被告人吴兴泉虚构生意周转需要资金等理由,骗得被害人周某乙现金5万元。
14.2014年7月,虚构生意周转需要资金等理由,骗得被害人周某丙现金10万元。
15.2014年9月,被告人吴兴泉虚构购买门面房需要资金等理由,骗得被害人张某某现金10万元。
被告人吴兴泉得款后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个人挥霍。2014年10月中旬,被告人吴兴泉为躲避追债携款潜逃,直至2019年1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被告人吴兴泉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10月22日,被告人吴兴泉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抵押贷款合同、民事判决书、银行查询流水等书证;
2.证人瞿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严某甲、王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吴兴泉的供述和辩解;
5.太仓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兴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兴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兴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兴泉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怡帆
2020年10月23日
附录: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附:1.被告人吴兴泉现在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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