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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兴隆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合检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吴兴隆,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5212000********,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合浦县,住广西合浦县**镇**村**队**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4日经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次日被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12月30日以被告人吴兴隆涉嫌贩卖毒品罪向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改变管辖,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2月30日将本案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1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9日05时许,被告人吴兴隆在广西合浦县廉州大道红林大酒店附近将三小袋毒品氯胺酮贩卖给梁某某,交易完成后双方在现场被民警当场抓获,在吴兴隆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1100元及作案手机一台,在梁某某身上缴获其向吴兴隆购买的毒品氯胺酮三小袋,经称量净重为1.26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提取笔录、称量提取笔录、扣押清单;2.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判决书、指认照片、手机通话清单;3.证人梁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吴兴隆的供述;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兴隆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兴隆曾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又实施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贩卖毒品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吴兴隆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兴隆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杜健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吴兴隆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2.全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随案移送手机一台;

4.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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