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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兵兵寻衅滋事)(公开版)_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刑诉刑诉〔2019〕39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 4114811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运输司机,现住河南省永城市**乡**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8年07月19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08月01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04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0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0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04月16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01月14日0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因装运小麦与永城市薛湖镇滦湖粮管所工作人员张伟发生口角。14时许,吴某某在得知其货车前挡风玻璃破碎后,为发泄私愤,驾驶自己的豫N **白色**轿车窜至滦湖粮管所内,直接将正在工作的张某撞击倒地,经鉴定,张某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永城市公安局滦湖派出所出具的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张伟出具的谅解书;

2.被害人张伟的陈述;

3.证人聂某某、魏某某、吴某某、张某某、吴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永公(物)鉴(伤)字【2018】2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其伤情照片;

6.勘验笔录:吴某某驾车撞击张某某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以及现场照片;

7.视听资料:吴某某驾车撞击张伟的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为发泄私愤,无故驾车撞击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城市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邸玉玲

张  琳

2019年05月14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已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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