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吴兵,绰号吴三,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11********0535,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住清江浦区**巷**号。被告人吴兵曾因犯抢劫罪,于1991年9月25日被原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1999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作案时系未成年人)。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22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刑事拘留,3月26日经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兵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24日向淮阴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淮阴区人民检察院受理后,于4月2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因案情重大、复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5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案件部分事实不清,6月6日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7月2日补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淮阴区人民检察院2019年7月25日将案件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听取了辩护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2019年8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部分事实不清,本院2019年9月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24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刘某甲2004年请杜某某(已判刑)出面调解其与孙某甲(男,****年**月**日生,本案被害人)之间的矛盾,但调解未成。2004年7月,李某某、谢某甲(俩人均已判刑)听说孙某甲因为此事扬言欲打调解人杜某某,俩人商量教训孙某甲,并请被告人吴兵帮忙,吴兵答应。为方便作案,李某某让孙某甲(已判刑)作为内应及时提供孙某甲的行踪,后按照孙某甲提供的信息,李某某与被告人吴兵等人先后三次到淮安市淮阴区凤凰台酒店附近等候并跟踪孙某甲,均因跟踪出错未果。
2004年7月18日,谢某甲找陈某某(已判刑)负责驾驶桑塔纳轿车,李某某将二把砍刀放置于车上,并与谢某甲分别购买了帽子、口罩、红纸。当晚,孙某甲再次向李某某提供了孙某甲在凤凰台酒店打牌的信息,李某某、谢某甲、陈某某即驾车去凤凰台酒店附近等候。在等候过程中,谢某甲与陈某某用红纸遮挡住汽车牌照,李某某打电话叫来被告人吴兵,并安排吴兵与谢某甲一起砍孙某甲。
次日凌晨1时许,孙某甲乘出租车离开凤凰台酒店,李某某指认孙某甲并让陈某某开车尾随,孙某甲乘坐出租车行至淮阴区长江西路小营村商住楼附近时,孙某甲下车步行,被告人吴兵与谢某甲二人带上帽子、口罩、手持砍刀即下车追砍孙某甲。被告人吴兵先追上孙某甲并砍其一刀,孙某甲向西跑出十余米后倒地,吴兵、谢某甲二人追上后又向孙某甲腿部连砍数刀。与此同时,陈某某与李某某开车缓慢西行,后将吴兵、谢某甲二人接应上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孙某甲系因股动静脉断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被告人吴兵2019年2月22日在安徽省淮南市被当地警方抓获;吴兵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资料、发破案经过、归案经过说明、羁押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情况说明及相关法律文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甲、谢某乙、范某某、孙某乙、王某甲、林某甲、王某乙、林某乙、朱某某、刘某乙、张某乙、张某丙、吴某某等证人证言;
3.被告人吴兵及同案犯李某某、谢某甲、陈某某、孙某甲、杜某甲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4.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物证鉴定书《关于孙某甲尸体检验鉴定书》;
5.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兵与他人共同故意伤害孙某甲身体并致其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兵是共同犯罪的主要实施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兵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陈智海
2019年10月8日
附:
1.被告人吴兵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光盘七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