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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军寻衅滋事案)_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泽检刑一刑诉〔2019〕196号

被告人吴军,男,198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9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街道办事处**路**号。被告人吴军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3年4月1日被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2月14日被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寻衅滋事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12月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吴军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24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军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军与谢某某、刘某某等人存在债务纠纷。2013年2月至2017年12月期间,被告人吴军采用砸窗、泼粪、持方向盘锁恐吓等方式向贾某某、唐某某等人及家属索要债务,经公安机关批评制止后仍继续实施滋事行为,严重影响被害人钱某某、郑某某等人的正常生活秩序。具体分述如下:

1. 2013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吴军至洪泽县**镇**小区**幢楼**单元**室,欲采用打开煤气罐同归于尽的方式恐吓被害人钱某某一家。

2. 2013年7月3日,被告人吴某某在洪泽县金福宾馆持棒球棍恐吓被害人唐某某并对被害人唐某某实施殴打。

3. 2013年7月6日,被告人吴军至洪泽县********号,采用砸坏窗户玻璃的方式恐吓被害人贾某某一家。

4. 2013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吴军纠集他人在洪泽县328省道大桥附近持方向盘锁、棒球棍恐吓被害人贾某某并对被害人贾某某实施殴打。

5. 2013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军至洪泽县******号,采用弹弓弹射石子砸坏窗户玻璃的方式恐吓被害人郑某某一家。

6. 2017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吴军至淮安市洪泽区**街道办事处**小区****室,采用泼粪的方式恐吓被害人刘某某一家。

被告人吴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方向盘锁等物证;

2. 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等书证;

3. 证人孙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4. 被害人钱某某、郑某某等人的陈述;

5. 被告人吴军的供述和辩解;

6. 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军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军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军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秀凌

2019年9月20日

附:

    1.被告人吴军现羁押于淮安市洪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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