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吴军辉,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6231972********,汉族,大学文化,浙江温岭人,曾任台州市市政基础设施开发有限公司(国有独资企业)副总经理、台州东茂观光农业开发公司(国资企业)经理,现住台州市椒江区**苑**幢**室。因本案于2019年4月15日被玉环市监察委员会依法留置,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玉环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吴军辉涉嫌挪用公款罪、贪污罪、受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19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听取了辩护人魏海岩(浙江海豪律师事务所)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2019年9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挪用公款罪
2005年,为壮大发展台州市中建城市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该公司实际控制人毛某甲(另案处理)提议由9名股东按股权比例进行增资,把公司注册资本从1000万元增加到3600万元。增资过程中,毛某甲决定挪用台州市市政基础设施开发有限公司(国有独资企业,以下简称市政公司)资金给中建公司9名股东用于增资验资,并将决定挪用的情况告知时任市政公司副总经理的被告人吴军辉,吴军辉表示同意。2005年6月30日,毛某甲让财务人员开具本票将1950万元转到中建公司银行账户。7月1日,被告人吴军辉和毛某甲相继在中建公司出具的1950万元往来款收据上签字。该1950万元转到中建公司账户后,其中1500万元先转到中建公司解放路项目部账户,被9名股东支取再转回中建公司账户作验资使用;剩余资金被股东直接从中建公司账户支取,又转回该账户作验资使用。2005年12月,中建公司将上述1950万元归还市政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中建公司登记基本情况、会计凭证、记账凭证、台州市市政基础设施开发有限公司记账凭证及原始凭证、中建公司2005年银行账户交易账单、中建公司解放路项目部银行账单及交易凭证、协议书;
2.证人证言:张某某、冯某某、毛某乙证言;
3.被告人吴军辉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毛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二、贪污罪
(一)200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吴军辉利用其担任市政公司副总经理,负责公司沥青工程款结算并管理沥青工程款账外账的职务便利,将市政公司137.97万元沥青工程款侵吞占为己有。具体如下:
1.2000年被告人吴军辉开始管理市政公司沥青款账外账,并对沥青工程款的收支情况做电子账记录。2007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人吴军辉挪用市政公司沥青工程款账外资金用于个人炒股,亏损后通过删除2000年收取的104国道大溪、泽国段沥青工程款54.06万元记录和2002年左右收取的迎宾大道沥青砼面工程款22.67万元电子账记录,将上述76.73万元予以平账。
2.2003年,包工头陶某某挂靠市政公司承接洪家南环线道路桥梁工程。2008年至2009年,被告人吴军辉因炒股亏空等原因向陶某某借款40万元。2010年,被告人吴军辉在市政公司与陶某某结算时,抽掉一张取费表42.02万元,用于冲抵与陶某某的欠款。除去市政公司收取的3.78万元管理费和税费,被告人吴军辉实际冲抵38.24万元。
3.2002年,市政公司承接了黄岩体育场路道路、排水和桥梁工程,后将该工程沥青项目之外的其它工程项目分包给包工头黄某某。2005年,该工程完工并进行结算审计。2010年,市政公司根据审计结果与黄某某结算工程款,被告人吴军辉在核对决算书时发现少扣除了34万元的联系单部分沥青工程款。被告人吴军辉遂向黄某某提出,仍按原来结算书结算,少扣除的34万元沥青款由黄某某交给吴军辉再转交公司。黄某某以其班组稳定层施工等费用名义称需扣除部分钱款,吴军辉予以认可。市政公司将工程款结算给黄某某后,黄某某将应退还给市政公司的23万送到市政公司楼下交给吴军辉,吴军辉收下后并未入账,用于个人炒股、炒期货。
(二)2016年至2019年,被告人吴军辉在任东茂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伙同公司职工徐某甲、王某某以机械租赁费、人工费、公车里程补贴等名义套取公款,并以发奖金、分油卡、报销个人购买手机费用等方式侵占,合计金额8.46万元,其中吴军辉个人分得3.05万元。具体如下:
1.2016年至2018年,被告人吴军辉决定以王某某、许某某作为专职驾驶员名义,虚套2015-2017年车辆里程补贴和洗车补贴合计4.16万元,存放于徐某甲保管的公司账外账。2017年3月,被告人吴军辉和徐某甲、王某某商议后,将虚套的2015和2016年补贴款合计2.24万元用于购买油卡并予以侵吞,其中吴军辉个人分得油卡0.76万元;2018年8月,三人又以同样方式侵吞2017年补贴款1.92万元,其中被告人吴军辉分得油卡0.64万元。
2.2017年至2019年,被告人吴军辉指使公司员工王某某以机械租赁费、人工费名义虚套公款。2018年初,吴军辉决定从上述虚套的公款中支取1.5万元,以补发奖金的形式分发给自己及王某某、徐某甲,其中吴军辉个人分得0.5万元。2019年初,被告人吴军辉又决定从虚套的公款中支取1.5万元,以补发奖金的形式分发给自己及王某某、徐某甲,其中吴军辉个人分得0.5万元。
3.2018年初,被告人吴军辉和徐某甲两人各自补差价0.65万元办理移动公司办套餐送苹果X手机的活动。2018年8月,被告人吴军辉决定将其与徐某甲私人支付的手机差价款合计1.3万元,放在徐某甲保管的公司账外账中报销,其中吴军辉个人报销0.6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电子账记录、迎宾大道领款收据、104复线工程相关工程资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合同、市政工程取费表、洪家南环线工程结算书、黄岩体育场路工程结算书(联系单部分)、市政公司结算书凭证、账外账账册资料、吴军辉及罗军敏银行账单、东茂公司相关账外财务凭证。账外账账册资料、银行交易明细(徐某甲)、东茂公司工资发放单、《集聚区管委会公务车辆管理办法补充规定》(台集办[2012]4号)、记账凭证、网银电子回单、吴小根和罗军敏股票账户开户信息及交易流水。
2.证人证言:陶某某、陈某某、唐某某、黄某某、徐某甲、王某某、许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吴军辉的供述与辩解。
三、受贿罪
2001年至2017年,被告人吴军辉在担任市政公司副总经理和东茂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材料供应商、工程承包商谋取利益,并收受材料供应商、工程承包商张某某、何某某、金某某、叶某某、徐某乙、杨某甲、陶某某、吴某某等8人财物,共计18.16万元,并为上述人员谋取利益。具体如下:
1.2001年,被告人吴军辉与叶某某商议一起做沥青搅拌站业务,业务所需铲车21万余元由叶某某全额支付。后被告人吴军辉利用担任市政公司副总经理的便利,将市政公司搅拌站和项目部铲车业务交由叶某某承接,同时向叶某某采购搅拌站石料。为感谢被告人吴军辉在业务方面的照顾,之后每年叶某某均以铲车分红名义送给吴军辉1-3万元不等现金,至2009年共计送给吴军辉12万元,被告人吴军辉军均予以收受。
2. 2002年左右,张某某挂靠市政公司承接椒江岩头桥工程等项目,为让被告人吴军辉在工程结算等方面给予关照并与其搞好关系,2003年、2004年过年前,张某某两次到吴军辉办公室送其超市卡0.2万元,共计0.4万元,吴军辉均予以非法收受。
3.2002年左右,金某某挂靠市政公司承接丽水市水阁西路工程。工程中标后,为感谢被告人吴军辉在招标和结算时提供帮忙并与吴军辉搞好关系,金某某送给吴军辉现金0.2万元及烟酒等财物,吴军辉予以收受。2005年,金某某到市政公司办理工程结算、盖章时,在吴军辉办公室再次送其0.3万元及烟酒等财物,吴军辉予以非法收受,并为其快速办理相关事项。
4.2003年左右,包工头陶某某挂靠市政公司承接洪家南环线道路桥梁工程。2008年至2009年,吴军辉因炒股亏空等原因向陶某某借款形成40万元。2010年,吴军辉在市政公司与陶某某结算时,以市政公司应收取的工程款抵冲欠款38.24万元。为感谢吴军辉关照,陶某某表示免除剩余欠款1.76万元,吴军辉予以收受。
5.2004年,吴某某挂靠市政公司承接新昌县七星新区江滨南路道路、排水及附属工程。为在工程施工和工程款结算方面等到被告人吴军辉的关照并与其搞好关系,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吴某某在市政公司停车场送给吴军辉土特产及1万元现金,吴军辉予以收受。后吴军辉在结算中为吴某某提供了便利。
6.2005年左右,何某某挂靠市政公司承接温州瑞安莘腾工业区项目工程。为感谢被告人吴军辉在解决工程款协调上的帮忙并与其搞好关系,何某某在自己家中送给吴军辉1万元,吴军辉予以非法收受。
7.2015年,台州市正禹建设有限公司中标东茂公司自营区块东闸河道开挖、节水闸工程,正禹公司股东杨某乙的父亲杨某甲负责现场施工。工程完工后,因漏水等问题未能通过验收。为谋求被告人吴军辉在工程竣工验收方面的关照,杨某甲在吴军辉办公室送给吴军辉5张欧尚超市购物卡,每张面值0.1万元,共计0.5万元,吴军辉予以非法收受。后被告人吴军辉主持召开协调会,提出整改方案,使该工程通过验收。
8.2016年,徐某乙承包东茂公司自营区块临时小额工程和零星机械租赁项目。为顺利结算工程款并与被告人吴军辉搞好关系,2017年春节徐某乙到被告人吴军辉东茂公司办公室送其一张价值1万元的中石油加油卡,吴军辉予以非法收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市政公司记账凭证、支票存根、领款收据、结算书、铲车购买发票、洪家南环线道路桥梁工程结算书、洪家南环线道路沥青审价材料、市政工程取费表、体育场路工程报告书、黄岩体育场路道路排水桥梁工程结算书、岩头桥工程合同、莘滕镇东新工业区工程、丽水水阁西一路工程施工合同、台州东部新区现代农业园区建设项目合同文件;
2.证人证言:张某某、何某某、金某某、叶某某、徐某乙、杨某甲、李某某、陶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吴军辉的供述与辩解。
四、私分国有资产
2001年至2011年期间,经被告人吴军辉(时任市政公司副总经理)与总经理毛某甲等人商量,决定除在公司大账给公司职工发放年度奖金之外,额外从公司沥青工程款、房租水电费收入形成的账外账中支取资金发放二次奖金。二次奖金由被告人吴军辉具体负责发放,累计金额212.17万元,其中被告人吴军辉分得49.33万元。
2019年8月15日,被告人吴军辉在台州东茂农业观光开发有限公司内被监察机关工作人员带至玉环市监察委员会接受调查。案发后,被告人吴军辉退赃人民币17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六查一联系情况说明、台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台州市政基础设施开发有限公司有关问题的意见、台州市政基础设施开发有限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台州东茂观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台州循环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台州市椒江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吴军辉履历表、事业单位工资核准表、企业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关于吴军辉等同志任免的通知、台州湾循环经济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吴军辉同志任职的通知、到案情况说明、台监指辖决(2019)005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扣押清单、2001年至2011年台州市政公司年终奖金发放表、领款收据、市政公司账外账表格、市政公司历年沥青工程收入账汇总表、吴军辉退赃凭证、王某某退赃凭证、徐某甲退赃凭证、吴军辉自我交代。
2.证人证言:玉环市监察委员会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证人唐某某、张某某、冯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吴军辉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毛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军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于2019年10月8日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军辉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侵吞公共财物,数额巨大;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贪污罪、受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对被告人吴军辉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吴军辉在挪用公款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共刑法》第二十七条,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军辉如实供述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军辉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贪污、受贿、私分国有资产犯罪事实,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该部分犯罪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军辉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环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辉
2019年10月8日
附:
1.被告人吴军辉现羁押于玉环市看守所。
2.玉环市监察委员会案卷10册、强制措施等材料10张、指定管辖材料1份。
3.证人名单1份、量刑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退赃款人民币175万元现暂存于玉环市监察委员会专用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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