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吴冲勇,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2291981********,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村**组。2006年1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7年3月28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10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6日经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月7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冲勇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5日向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于3月18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21日8时许,被告人吴冲勇在开往本市天河区华师公交场站方向的B12路公交车上,趁阿某某不注意之机,盗得阿放于手提包内的OPPO牌手机1台。经认定,上述手机价值人民币2444元。
同年11月4日12时许,被告人吴冲勇在开往本市白云区白云农批市场站方向的808路公交车上,以相同的方式,盗得谢某某放于挎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1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手机等物证;
2.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前科材料、监控截图等书证;
3.证人杜某某、黄某某、肖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阿某某、谢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吴冲勇的供述;
6.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7.勘验、检查等笔录;
8.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冲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冲勇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吴冲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吴冲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吴冲勇六个月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卢智添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吴冲勇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4册及光盘资料9张。
3.《具结书》1份。
4.缴获的赃物手机已由广州市公安局发还被害人。
5.赃款11500元已由被告人吴冲勇家属交广州市公安局发还被害人。
6.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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