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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加敏假冒注册商标案)_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诉刑诉〔2020〕217号 

  被告人吴加敏,男,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2322196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江阴市**街道**村**号南侧平房(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广丰县**镇**村**号)。被告人吴加敏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1月9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本院以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加敏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吴加敏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了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吴加敏,听取了辩护人和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20年3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加敏于2013年至2019年11月期间,在未取得“贵州茅台”、“五粮液”注册商标所有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在江阴市**街道**村**号南侧一间平房内,使用封装设备将“茅台王子酒”、“绵竹大曲”、“金六福”等低档白酒灌装到从郭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处回收的“贵州茅台”、“五粮液”等高档白酒的酒瓶内,再使用从金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处购买的非法制造的带有上述高档白酒注册商标的防伪码、瓶盖和酒盒、酒箱、手提袋等包装后冒充“贵州茅台”、“五粮液”白酒对外销售。其中,被告人吴加敏将上述伪造的贵州茅台酒以2200元/箱、五粮液白酒以800元/箱(均为6瓶/箱)的价格销售给赵某某(另案处理)1000余箱,销售金额人民币117.3万元;销售给江某某500余箱,销售金额人民币41.997万元,合计销售金额人民币159万余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吴加敏处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贵州茅台酒54瓶、五粮液酒246瓶,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5.39万元。公安机关另从被告人吴加敏处查获大量非法制造的带有 “贵州茅台”、“五粮液”注册商标的瓶盖、防伪标识、手提袋、酒盒、酒杯等。

被告人吴加敏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贵州茅台、五粮液酒等物证;

2.江阴市公安局收集的人口信息、商标注册证、银行卡交易记录等书证;

3.证人江某某、赵某某、郭某某、金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吴加敏的供述;

5.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鉴定表、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书;

6.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加敏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加敏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加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吴加敏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 旭

2020年3月26

附:

1.被告人吴加敏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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