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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动盗窃案)_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19〕411号 

被告人吴动,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2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住长沙市岳麓区**村**镇**村**组**号。2017年9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8年9月7日刑满释放。2019年2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动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l、2019年1月30日,被告人吴动窜至宁乡市**镇刘某某家的五金店,盗得vivo手机一台,经宁乡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719元;

2、2019年1月31日,被告人吴动窜至宁乡市**镇胡某某的中国联通手机店内,盗得oppo手机两台,经宁乡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4598元;

3、2019年02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吴动窜至宁乡市**镇**社区**路**号邓某某家的二楼,盗得现金1900元左右以及首饰5条项链,经宁乡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铂金项链价值888元,彩金项链价值2200元。

2019年2月22日,宁乡市公安局青山桥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吴动传唤到案接受调查。

案发后,宁乡市公安局青山桥派出所扣押了被告人吴动从邓某某处盗窃的5个项链,1900元人民币;扣押了从吴某某处盗窃的3400元人民币。上述扣押的物品均已分别发还给了被害人邓某某、吴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实表现、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被害人邓某某、胡某某、刘某某、吴某某等人陈述;3.被告人吴动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搜查笔录等;5.价格认定结论书及告知笔录;6.视频资料(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动对本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吴动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2)被告人吴动到案以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3)被告人吴动盗窃他人的财物部分已经被追回。

根据本案案情,建议宁乡市人民法院判对其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鲁海滨

 (院印)

2019年6月6日

附:1.被告人吴动现押宁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含检察卷)。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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