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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劼盗窃案)_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一部刑诉〔2020〕461号

被告人吴,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7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本市普陀区**路**弄**号**室,在沪无固定住所。2004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04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4月15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5月1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在本市普陀区**二村**号门口窃得被害人周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依莱达牌电动自行车。

2020年4月28日,被告人吴在本市普陀区**西路**浜**号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明2020年4月25日0时许,其将自己的红色依莱达牌电动自行车停放于**二村**号门口,当日6时许,发现该车被窃的事实。

2.涉案小区、附近路面监控录像及截图、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证明案发时段,被告人吴窃得被害人车辆后驾车离开的情况。

3.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涉案电动自行车发票、上海市普陀区发展改革管理事务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涉案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200元。

4.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公安内网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吴的到案及前科情况。

5.被告人吴的供述,证明2020年4月25日凌晨,其在本市普陀区**二村内通过接线的方式窃得一部红色的电动自行车,后骑车从**二村**路大门离开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蕾

检察官助理蒋晓波

2020年7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吴现被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一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法律意见书》各一份。

5.值班律师:吕福广,1331185****。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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