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检刑检刑诉〔2020〕359号
被告人吴医生,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31231971********,苗族,半文盲,务农,住址凤凰县**镇**村**组,有前科,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日被古丈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至2018年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吉首市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19日被吉首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吴某乙,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31231978********,苗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址凤凰县**镇**村**组,有前科,犯盗窃罪,于2004年1月13日被浙江省龙泉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5000元;再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1日被杭州市上城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至2014年6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吉首市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3日被吉首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吉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医生、吴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5日晚,吴医生、吴某乙伙同欧某某(已判刑)驾驶一辆五菱微型货车,从吉首乾州出发行驶到吉首市**镇**村工地,盗窃得钢管十字扣860个、对接扣219个、万向扣177个、电机1台。三人将以上物品装上车后用篷布盖好,于次日凌晨2点开车返回吉首,在返回途中欧某某发现被跟踪并告知吴医生、吴某乙二人,吴医生和吴某乙二人便下车逃跑,欧某某将赃物卸载路边驾驶空车开往矮寨方向时被民警设卡抓获,赃物扣件和电机被追回。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768元。
吴医生于2020年7月18日在凤凰县被抓获归案,吴某乙于2020年8月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2.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户籍证明、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3.证人胡某某、石某某证言;4.被害人余某某陈述;5.被告人吴医生、吴某乙及同案人欧友金的供述与辩解;6.物价鉴定意见书;7.辨认笔录、现场和赃物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医生、吴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医生、吴某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吴医生、吴某乙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都积极实施犯罪,都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处罚;吴医生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医生、吴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医生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吴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青生
2020年10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吴医生、吴某乙羁押在吉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辩护人田维富,湖南广湘律师事务所律师,受吴某乙委托担任嫌疑人吴某乙的辩护人,电话15207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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