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江检一部刑诉〔2021〕48号
被告人吴某某(绰号“六六”),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2123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红安县**镇**街**号,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里**栋**号**楼。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20年2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1月19日经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某于2020年12月2日17时许,在武汉市江汉区**大厦门口,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通过现金交易的方式,将一包塑料袋装的3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和两小包甲基苯丙胺晶体(俗称“冰毒”)贩卖给丁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称量、鉴定,上述涉案物品共重0.47克,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毒品、毒资照片;2.公安机关抓获及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等书证;3.证人丁某某的证言;4. 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 (武禁毒)公(司)鉴(毒)字[2020]DX1311号检验报告;5.扣押、称量及取样笔录;6.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电子数据;7.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47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宏
检察官助理:冯畅
2021年1月25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2.移送案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