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美检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吴卫华,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61974********,汉族,大学专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江华瑶族自治县**镇**村**号,住海口市美兰区**路**号工地宿舍。2009年1月12日,因盗窃罪被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2013年7月5日刑满释放;2017年5月11日,因盗窃罪被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7年9月30日刑满释放;2018年5月17日因吸毒被和平南派出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强制戒毒2年。因本案,于2020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因患有严重疾病暂不予收押,于2020年9月14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卫华盗窃案,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6日2时40分,被告人吴卫华到海口市美兰区**路寻找作案目标伺机盗窃财物,当被告人吴卫华走到**路**号**楼**房时,使用事先准备好的自制开锁工具塑料片将房门打开,后被告人吴卫华脱鞋潜入屋内,趁被害人赵某某躺在床上熟睡之际,将被害人赵某某放置在桌子上充电的一部oppo牌蓝色手机盗走,然后迅速逃离了现场。同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吴卫华将该手机拿到海口市**路**局路边,以400元人民币变卖给一名中年妇女,得款后用于个人生活开支。经海口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313元。
2020年8月31日3时25分许,被告人吴卫华在海口市美兰区**路**大厦**座**楼寻找作案目标,被告人吴卫华看到**房的房门是开着的,被告人吴卫华就推门直接进入房间内,趁被害人陈某某熟睡之际,利用手机屏幕的亮光照明寻找财物,被害人陈某某发现屋内有人立即叫喊,被告人吴卫华闻讯立即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及清单。
2.书证:受案登记表、报案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情况说明、疾病证明书、暂不予收押通知书。
3.被害人赵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吴卫华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涉案财物价格认定书。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
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卫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卫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31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吴卫华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具有下列量刑情节: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累犯;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入户盗窃;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坦白、犯罪未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吴卫华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
扣押到的18张塑料片为作案工具,建议法院依法予以销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杨世锋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吴卫华现被取保候审,住海口市美兰区**路**号工地宿舍,电话号码1838955****。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扣押到的18张塑料片现扣押在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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