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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卫鹏、张某某盗窃案)_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364号

               

被告人吴卫鹏,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831986********,汉族中专文化,保安,住南通市通州区**街道**星源城**室。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2019年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41997********,汉族,中专文化,保安,住南通市通州区**街道**人家**号楼**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卫鹏、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单位代表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5日至4月16日,被告人吴卫鹏提意盗窃南通市通州区金沙街道新都会二期建筑工地地下车库施工现场电缆,并事先准备剪切工具、租赁汽车作运输工具,被告人张某某同意参加,实施盗窃作案2起,其中未遂1起,既遂1起。销赃得款人民币6580元,被告人吴卫鹏分得赃款人民币3580元,被告人张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3000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4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吴卫鹏、张某某在南通市通州区金沙街道新都会二期建筑工地地下车库内,用切割机切割电缆线盗窃电缆线,后因切割机损坏,未得逞。

2.2020年4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吴卫鹏、张某某在南通市通州区金沙街道新都会二期建筑工地地下车库内,用电缆剪剪断电缆线盗窃电缆线,窃得启东长江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规格为NH-YJ22-0.6/1KV-4×150、 总长约20米电缆线和规格为ZC-YJV22-0.6/1KV-4×240、总长约40米电缆线,销赃得款人民币6580元。经鉴定,涉案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3118元。 

被告人吴卫鹏、张某某于2020年4月19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分别扣押被告人吴卫鹏、张某某的赃款人民币3580元、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杨某某、吴卫鹏、方某某、陆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吴卫鹏、张某某的供述;

5.南通市通州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

7.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南通市通州区金沙街道新都会二期建筑工地监控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卫鹏、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卫鹏伙同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卫鹏、张某某共同实施盗窃犯罪,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属共同犯罪,二人均是主犯,应当按照二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卫鹏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卫鹏、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卫鹏、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佳丽

2020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吴卫鹏现羁押在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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