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诉刑诉〔2018〕501号
被告人吴合财,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21986********,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云霄县**镇**村**号。
被告人林能,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6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三明市尤溪县**镇**楼村**号。
被告人包世杰,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8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宁德市屏南县**村**号。
被告人吴承光,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4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三明市宁化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5日被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至2013年2月7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朱汉荣,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21986********,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云霄县**镇**村**号。
被告人彭明庚,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8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镇**村**组**号。
上列六名被告人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6月19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合财、林能、包世杰、吴承光、朱汉荣、彭明庚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1次(自2017年11月9日至2017年12月4日);因案件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次(自2017年10月27日至2017年11月8日,自2018年3月8日至2018年3月23日)。2017年12月29日,本案报送泉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8年2月7日,泉州市人民检察院将该案交由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事实部分
2017年4月6日以来,被告人吴合财为牟取非法高额运费,将装有假烟的快递包裹从漳州运输到晋江,并委托被告人林能、包世杰、吴承光将快递包裹通过晋江**邮政临时处理点、晋江**四个EMS快递点邮寄至全国各地。熊某某(另案处理)明知被告人林能等人运输假烟,仍为其提供指导、帮忙邮寄、介绍快递邮寄点等。其间,被告人吴合财于2017年5月6日雇佣朱某某(另案处理)在福建省漳州市联系假烟货源、与位于晋江的被告人林能、包世杰、吴承光联系假烟运输业务等;于2017年6月10日,雇佣被告人朱汉荣负责在高速路口望风、将运输至晋江的假烟转移至被告人林能、包世杰、吴承光等人租用的仓库。被告人林能、包世杰、吴承光于2017年5月份雇佣被告人彭明庚,负责将仓库内装有假烟的快递包裹运输至晋江四个EMS快递点。经查,该团伙于2017年4月6日至6月17日期间共邮寄假烟快递包裹67851单,涉案金额达人民币52278137.619元。2017年6月19日,公安机关查获该团伙,在晋江**EMS快递点内查获3548条假冒伪劣卷烟,在晋江**EMS快递点内查获2155条假冒伪劣卷烟。经鉴定,查获的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值人民币2047033元。
综上,被告人被告人吴合财、林能、包世杰、吴承光运输假冒伪劣卷烟,涉案金额达人民币54325171.619元;被告人彭明庚于2017年5月6日参与运输假冒伪劣卷烟,涉案金额达人民币49694164.85元;被告人朱汉荣于2017年6月10日、12日、15日、16日、18日参与运输假冒伪劣卷烟,涉案金额达人民币2643327.65元。被告人吴合财、林能、包世杰、吴承光、彭明庚、朱汉荣于2017年6月19日被晋江市公安局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涉案假烟及记账单据物品的照片;
2.书证:抓获经过、微信聊天及通话记录、QQ邮箱截图及数据清单、户籍信息、接受证据清单、监控截图、银行交易明细、工作说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吴某甲、洪某某、李某甲、蔡某甲、李某乙、蔡某乙、吴某乙、黄某某、陈某某、林某甲、林某乙、苏某某、刘某某、朱某某、熊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合财、林能、包世杰、吴承光、彭明庚、朱汉荣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福建省烟草专卖局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书及核价表、福建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卷烟鉴别检验报告》、福建省晋江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卷烟真伪鉴别书》。
6.勘验、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勘验笔录、侦查笔录、证人、被告人指认案发地点及证人指认被告人的笔录。
(二)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部分
2008年5月10日,被告人林能向农业银行福建省分行营业部申办一张卡号为52008300********的信用卡,后激活使用并多次透支,期间经该行多次催收仍未还款。截止2010年5月21日,共拖欠本金人民币32000元。
2009年1月14日,被告人林能向中信银行福州市营销服务中心申办一张卡号为62268900********的信用卡,后激活使用并多次透支,期间经该行多次催收仍未还款。截止2010年7月12日,共拖欠本金人民币40947.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报案材料、信用卡消费记录、工作收入证明书、办理银行卡申请表、信用卡中心的催收记录、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工作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林能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合财、林能、包世杰、吴承光、彭明庚、朱汉荣违反国家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法规,结伙运输假冒伪劣卷烟,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能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吴承光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能、包世杰、吴承光、彭明庚、朱汉荣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 环晖
检察员:欧阳明芬
检察员:林 美冷
2018年3月9日
附:
1.被告人吴合财、林能、包世杰、吴承光、彭明庚、朱汉荣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
3.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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