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吴吉木贩卖毒品案)_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公刑诉〔2019〕64号

被告人吴吉木(自报),男,1973年**月**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正安县**镇。2007年4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1月10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月24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吉木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吉木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23日13时50分左右,被告人吴吉木经电话联系举报人梁某某贩卖毒品后,携带毒品一包去到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黄编村新兴路黄编篮球场,以400元的价格将该包毒品贩卖给举报人梁某某。交易完成后,伏击民瞥当场抓获被告人吴吉木并缴获毒资人民币400元,从举报人梁某某处扣缴米黄色块状物一包(净重0.94克,经鉴定检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吉木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吉木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吉木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吉木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吴吉木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判处宣告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姗

2019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吴吉木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五张。

3.依法扣押的毒品海洛因,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摩托车一辆,已发还给被告人,请依法判处。

5.《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7.《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