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3814号
被告人吴君丹,女,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5198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义乌市,住**镇**村**组。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月30日由义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君丹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20年1月13日至2020年2月13日、自2020年3月27日至2020年4月26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12月30日至2020年1月13日、自2020年3月14日至2020年3月28日、自2020年5月27日至2020年6月10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至2019年6月期间,被告人吴君丹雇佣施某某、罗某某、年某某(均另案处理)、陈某甲、陈某乙、朱某甲(均已判决)等人,通过使用假名字并谎称自己或者家人在国外经商的方式,向义乌市**市场经营户何某甲、俞某某等53名被害人采购货物,以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等方式诱骗被害人履行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涉案合同金额合计人民币26083014.2元,支付部分货款的金额合计人民币7792026元,未支付货款合计人民币18290988.2元。
一、2016年12月27日至2019年1月23日期间,被告人吴君丹使用“李某甲”、“施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戴某某”、“小某某”、“吴某丙”等假名并谎称自己或者家人在国外经商,向义乌市**市场被害人何某甲、俞某某等经营户采购货物,以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等方式诱骗被害人履行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涉案合同金额合计人民币11572123.4元,支付部分货款的金额合计人民币4375936元,未支付货款合计人民币7196187.4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12月27日至2017年8月8日期间,被告人吴君丹支付部分货款合计人民币378180元,以“李某甲”名义下单从被害人何某甲处骗取价值人民币543950元货物,未支付剩余165770元货款。
2.2017年1月9日至2017年8月25日期间,被告人吴君丹支付部分货款合计人民币353500元,以“吴君丹”名义下单从被害人俞某某处骗取价值人民币2181518.4元货物,未支付剩余1828018.4元货款。
3.2018年3月21日,被告人吴君丹支付部分货款合计人民币38万元,以“吴君丹”名义下单从被害人吴某丁处骗取价值人民币405000元货物,未支付剩余25000元货款。
4.2018年3月20日至2018年6月17日期间,被告人吴君丹支付部分货款合计人民币469400元,以“施某某”、“李某丁”名义下单从被害人陈某丙进处骗取价值人民币961240元货物,未支付剩余491840元货款。
5.2018年5月8日至2018年6月1日期间,被告人吴君丹支付部分货款合计人民币783600元,以“李某乙”名义下单从被害人周某甲处骗取价值人民币953640元货物,未支付剩余170040元货款。
6.2018年6月25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被告人吴君丹支付部分货款合计人民币194500元,以“李某丙”名义下单从被害人吴某戊处骗取价值人民币997235元货物,未支付剩余802735元货款。
7.2018年7月份,被告人吴君丹支付部分货款合计人民币84400元,以“戴某某”名义下单从被害人徐某乙处骗取价值人民币206400元货物,未支付剩余122000元货款。
8.2017年11月26日至2018年7月29日期间,被告人吴君丹支付部分货款合计人民币1048708元,以“吴君丹”名义下单从被害人何某乙处骗取价值人民币3537900元货物,未支付剩余2489192元货款。
9.2018年11月15日至2019年1月23日期间,被告人吴君丹支付部分货款合计人民币92000元,以“小某某”名义下单从被害人汪某某处骗取价值人民币1066920元货物,未支付剩余974920元货款。
10.2018年11月18日至2018年12月11日期间,被告人吴君丹支付部分货款合计人民币33.2万元,以“吴某丙”名义下单从被害人陈某丁处骗取价值人民币38万元货物,未支付剩余48000元货款。
11.2018年11月9日至2018年11月25日期间,被告人吴君丹支付部分货款合计人民币259648万元,以吴君丹表妹名义下单从被害人芮某某处骗取价值人民币338320元货物,未支付剩余78672元货款。
二、2019年4月1日,被告人吴君丹指使年某某(另案处理)使用假名“雨某某”并谎称自己在阿根廷经商,向义乌市**市场经营户被害人俞某某骗取价值人民币198600元的货物,已支付货款10000元,未支付剩余188600元货款。
三、2018年7月18日至10月31日期间,被告人吴君丹雇佣罗某某,指使其使用“罗某甲”等假名并谎称自己或者家人在国外经商,向义乌市**市场被害人何某甲、成某某等经营户采购货物,以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等方式诱骗被害人履行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涉案合同金额合计人民币5199814元,支付部分货款的金额合计人民币2073300元,未支付货款合计人民币3058806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7月18日,被告人吴君丹指使罗某某支付定金和部分货款人民币71000元,以“罗某某”名义下单从被害人何某甲处骗取价值人民币133567元货物,未支付剩余62567元货款。
2.2018年8月13日至2018年8月25日期间,被告人吴君丹指使罗某某支付定金和部分货款人民币106000元,以“罗某某”名义下单从被害人成某某处骗取价值人民币228201元货物,未支付剩余122201元货款。
3.2018年8月17日至2018年10月29日期间,被告人吴君丹指使罗某某支付定金和部分货款人民币112000元,以“罗某某”名义下单从被害人杨某甲处骗取价值人民币430328元货物,未支付剩余318328元货款。
4.2018年8月18日至2018年9月6日期间,被告人吴君丹指使罗某某支付定金和部分货款人民币549800元,以“罗某甲”名义下单从被害人张某甲处骗取价值人民币1201780元货物,未支付剩余651980元货款。
5.2018年8月25日至2018年9月11日期间,被告人吴君丹指使罗某某支付定金和部分货款人民币72300元,以“罗某甲”名义下单从被害人朱某乙处骗取价值人民币213120元货物,未支付剩余140820元货款。
6.2018年8月23日至9月21日,被告人吴君丹指使罗某某支付定金和部分货款人民币135000元,以“罗某甲”名义下单从被害人童某甲处骗取价值人民币193850元货物,未支付剩余58850元货款。
7.2018年8月30日至2018年9月20日期间,被告人吴君丹指使罗某某支付定金和部分货款人民币79000元,以“罗某甲”名义下单从被害人宋某某处骗取价值人民币174000元货物,未支付剩余95000元货款。
8.2018年9月5日至2018年10月7日期间,被告人吴君丹指使罗某某支付定金和部分货款人民币127200元,以“罗某甲”名义下单从被害人朱某丙处骗取价值人民币367344元货物,未支付剩余240144元货款。
9.2018年9月12日至2018年10月7日期间,被告人吴君丹指使罗某某支付定金和部分货款人民币16000元,以“罗某某”名义下单从被害人丁某某处骗取价值人民币154440元货物,未支付剩余138440元货款。
10.2018年9月13日至2018年10月1日期间,被告人吴君丹指使罗某某支付定金和部分货款人民币11000元,以“罗某甲”名义下单从被害人金某某处骗取价值人民币133920元货物,未支付剩余122920元货款。
11.2018年9月20日,被告人吴君丹指使罗某某支付部分货款人民币25000元,以“罗某甲”名义下单从被害人楼某某处骗取价值人民币159120元货物,未支付剩余134120元货款。
12.2018年9月26日至2018年10月10日期间,被告人吴君丹指使罗某某支付定金和部分货款人民币370000元,以“罗某甲”名义下单从被害人楼某甲处骗取价值人民币536496元货物,未支付剩余166496元货款。
13.2018年10月5日至2018年10月25日期间,被告人吴君丹指使罗某某支付定金和部分货款人民币62000元,以“罗某甲”名义下单从被害人王某甲处骗取价值人民币354000元货物,未支付剩余292000元货款。
14.2018年10月26日,被告人吴君丹指使罗某某支付部分货款人民币27000元,以“罗某甲”名义下单从被害人陈某丁处骗取价值人民币91048元货物,未支付剩余64048元货款。
15.2018年10月13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被告人吴君丹指使罗某某支付定金和部分货款人民币32000元,以“罗某甲”名义下单从被害人汪某某处骗取价值人民币252000元货物,未支付剩余220000元货款。
16.2018年10月20日至2018年10月29日期间,被告人吴君丹指使罗某某支付定金和部分货款人民币102000元,以“罗某甲”名义下单从被害人蒋某某处骗取价值人民币262800元货物,未支付剩余160800元货款。
17.2018年10月20日,被告人吴君丹指使罗某某支付部分货款人民币30000元,以“罗某甲”名义下单从被害人何某丙处骗取价值人民币145800元货物,未支付剩余115800元货款。
18.2018年10月20日,被告人吴君丹指使罗某某支付定金和部分货款人民币146000元,以“罗某甲”名义下单从被害人何某丁处骗取价值人民币168000元货物,未支付剩余22000元货款。
四、2017年3月3日至2018年12月23日期间,被告人吴君丹雇佣施某某,指使其使用“施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等假名并谎称自己或者家人在国外经商,向义乌市**市场被害人何某甲、黄某甲等经营户采购货物,以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等方式诱骗被害人履行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涉案合同金额合计人民币2450609元,支付部分货款的金额合计人民币807862元,未支付货款合计人民币1642747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3月3日至2017年5月25日期间,被告人吴君丹指使施某某支付定金和部分货款人民币172250元,以“施某甲”名义下单从被害人何某甲处骗取价值人民币414741元货物,未支付剩余242491元货款。
2.2017年3月12日至2017年3月17日期间,被告人吴君丹指使施某某支付定金和部分货款人民币57612元,以“施某某”名义下单从被害人黄某甲处骗取价值人民币95860元货物,未支付剩余38248元货款。
3.2018年1月20日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被告人吴君丹指使施某某支付部分货款人民币60000元,以“施某甲”名义下单从被害人俞某某处骗取价值人民币656112元货物,未支付剩余596112元货款。
4.2018年1月31日,被告人吴君丹指使施某某支付定金和部分货款人民币41000元,以“施某某”名义下单从被害人成某某处骗取价值人民币93888元货物,未支付剩余52888元货款。
5.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2月5日,被告人吴君丹指使施某某支付部分货款人民币230000元,以“吴君丹表妹”名义下单从被害人王某乙处骗取价值人民币372404元货物,未支付剩余142404元货款。
6.2018年3月21日,被告人吴君丹指使施某某支付部分货款人民币78000元,以“李某丙”名义下单从被害人厉某某处骗取价值人民币117600元货物,未支付剩余39600元货款。
7.2018年6月12日,被告人吴君丹指使施某某支付定金和部分货款人民币49000元,以“李某乙”名义下单从被害人楼某乙处骗取价值人民币72000元货物,未支付剩余23000元货款。
8.2018年8月5日至8月12日期间,被告人吴君丹指使施某某支付部分货款人民币60000元,以“李某丙”名义下单从被害人杨某某处骗取价值人民币194180元货物,未支付剩余134180元货款。
9.2018年11月22日至2018年12月23日期间,被告人吴君丹指使施某某支付定金和部分货款人民币45000元,以“李某丙”名义下单从被害人王某丙处骗取价值人民币315264元货物,未支付剩余270264元货款。
10.2018年12月6日至2018年12月23日期间,被告人吴君丹指使施某某支付部分货款人民币15000元,以“李某丙”名义下单从被害人汪某某处骗取价值人民币118560元货物,未支付剩余103560元货款。
五、2018年11月至2019年5月期间,被告人吴君丹雇佣陈某甲(已判决),并指使其使用陈某甲和“徐某甲”、“杨某乙”、“李某某”等假名与义乌市**市场被害人沈某某、何某某等经营户签订采购货物,以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等方式诱骗被害人履行合同,骗取他人财物。被告人陈某甲涉案合同金额为人民币4992984.8元,支付定金或者部分支付货款的金额合计为人民币439428元,未支付货款合计人民币4553556.8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5月23日,陈某甲未支付货款和订金,以“徐某甲”的名义下单从被害人沈某某处骗取人民币180168元货物;
2.2019年4月13日,陈某甲支付人民币8000元的定金,以“徐某甲”的名义下单从被害人何某某处骗取人民币298560元货物,未支付剩余货款;
3.2018年12月20日,陈某甲支付人民币2000元的定金,以“杨某乙”的名义下单从被害人季某某处骗取人民币122011元货物,未支付剩余货款;
4.2018年12月3日,陈某甲支付定金和部分货款合计人民币12000元,以“杨某乙”的名义下单从被害人朱某丁处骗取人民币217198元货物,未支付剩余货款;
5.2019年1月5日,陈某甲支付定金和部分货款合计人民币12000元,以“杨某乙”的名义下单从被害人余某某处骗取人民币200550元货物,未支付剩余货款;
6.2018年12月28日,陈某甲支付人民币2448元的定金,以“杨某乙”的名义下单从被害人陈某戊处骗取人民币110832元货物,未支付剩余货款,;
7.2019年1月11日,陈某甲支付的定金和部分货款人民币47000元,以“杨某乙”的名义下单从被害人陈某己处骗取人民币225600元货物,未支付剩余货款;
8.2019年1月14日,陈某甲支付人民币41000元的定金和部分货款,以“杨某乙”的名义下单从被害人陈某庚处骗取人民币68040元货物,未支付剩余货款;
9.2019年3月5日,陈某甲支付人民币2000元定金,以“李某某”的名义下单从被害人何某乙处骗取142710元货物,未支付剩余货款;
10.2019年4月9日,陈某甲支付人民币5000元的定金,以“徐某甲”的名义下单从被害人王某丁处骗取人民币414720元货物,未支付剩余货款;
11.2019年3月27日,陈某甲支付人民币2000元的定金,以“徐某甲”的名义下单从被害人何某戊处骗取人民币140928元货物,未支付剩余货款;
12.2019年2月24日,陈某甲支付人民币4000元定金,以“李某某”的名义下单从被害人傅某甲处骗取人民币446400元货物,未支付剩余货款;
13.2018年12月25日,陈某甲支付人民币2480元的定金,以“杨某乙”的名义下单从被害人何某某处骗取人民币280671.6元货物,未支付剩余货款;
14.2018年12月19日,陈某甲支付定金和部分货款合计人民币42000元,以陈某甲的名义下单从被害人陈某丁处骗取人民币105216元货物,未支付剩余货款;
15.2018年12月4日,陈某甲支付定金和部分货款人民币49500元,以陈某甲的名义下单从被害人王某丙处骗取人民币294672元货物,未支付剩余货款;
16.2018年12月8日,陈某甲在支付的定金和部分货款人民币11000元,以陈某甲的名义下单从被害人朱某某处骗取67996元货物,未支付剩余货款;
17.2019年3月9日至4月6日,陈某甲支付人民币5000元的定金,以陈某甲的名义下单从被害人俞某某处骗取人民币637530元货物,未支付剩余货款;
18.2018年12月19日,陈某甲支付定金和货款合计人民币12000元,以陈某甲的名义下单从被害人汪某某处骗取人民币139480元货物,未支付剩余货款;
19.2018年12月23日,陈某甲支付定金和部分货款人民币5500元,以陈某甲的名义下单从被害人成某某处骗取人民币104463元货物,未支付剩余货款;
20.2018年11月27日,陈某甲支付定金和部分货款合计人民币37000元,以陈某甲的名义下单从被害人朱某丙处骗取人民币143903.2元货物,未支付剩余货款;
21.2019年3月11日,陈某甲支付定金和部分货款120000元,以陈某甲的名义下单从被害人孙某某处骗取524256元,未支付剩余货款。
22.2018年11月22日,陈某甲支付定金和部分货款17500元,以陈某甲的名义下单从被害人杨某甲处骗取127080元,未支付剩余货款。
六、2019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吴君丹雇佣陈某乙(已判决),并指使其使用“童某乙”的假名字,出面向义乌市**市场的经营户被害人陈某辛、陈某壬、黄某乙、朱某丁、傅某乙等人采购货物,以支付少量定金后未支付剩余货款的方式骗取货物,后由被告人吴君丹将货物低价销售给他人,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1184883元,支付部分货款的金额合计人民币25500元,未支付货款合计人民币1159383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3月13日,陈某乙在支付3500元定金后未支付剩余的货款,以“童某乙”的名义下单从被害人朱某丁处骗取人民币248952元的货物。
2、2019年4月22日,陈某乙在支付4000元定金后未支付剩余的货款,以“童某乙”的名义下单从被害人傅某乙处骗取人民币351259元的货物。
3、2019年4月24日,陈某乙在支付11000元定金和货款后未支付剩余的货款,以“童某乙”的名义下单从被害人陈某壬处骗取人民币309652元的货物。
4、2019年5月30日,陈某乙在支付4000元定金后未支付剩余的货款,以“童某乙”的名义下单从被害人黄某乙处骗取人民币88320元的货物。
5、2019年5月31日,陈某乙支付3000元定金后未支付剩余的货款,以“童某乙”的名义下单从被害人陈某辛处骗取人民币186700元的货物。
七、2019年6月份,被告人吴君丹雇佣朱某甲(已判决),并指使其使用假名“夏某某”,出面向义乌市**市场的经营户被害人黄某丙、冯某某、杨某丙等人采购货物,以支付少量定金后未支付剩余货款的方式骗取货物,后由吴君丹将货物低价销售给他人,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484000元,支付部分货款的金额合计人民币60000元,未支付货款合计人民币424000元。具体情况如下:
1、2019年6月2日,朱某甲向被害人黄某丙采购价值人民币228000元的裤子,仅支付3000元定金。在被害人黄某丙多次索要货款并要报警的情况下,朱某甲联系吴君丹支付了50000元货款,剩余货款未支付。
2、2019年6月3日,朱某甲向被害人冯某某采购价值人民币186000元的裤子,在支付3000元定金后未支付剩余的货款。
3、2019年6月5日,朱某甲向被害人杨某丙采购价值人民币70000元的裤子,在支付4000元定金后未支付剩余的货款。
被告人吴君丹于2019年8月15日被武义县公安局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聊天记录、银行流水、登记保存清单、出货情况材料、订货单、出货单、送货单、销货清单、出库单、手写货款清单、转账记录、转账清单、收款明细材料、人民调解记录、手写材料、监控照片、短信截图、接受证据清单、收货单、采购单、装箱清单、销货合同、孝顺派出所调解单、身份证照片、结算单据、刑事判决书;
2.证人证言:证人罗某某、施某某、陈某甲、朱某甲、陈某乙、岁某某、杨某丁、周某乙、王某戊、边某某、赖某某、王某己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何某甲、俞某某、吴某丁、陈某丙、周某甲、吴某戊、徐某乙、何某乙、汪某某、陈某丁、芮某某、成某某、杨某甲、张某甲、朱某乙、童某甲、宋某某、朱某丙、丁某某、金某某、楼某某、楼某甲、王某甲、蒋某某、何某丙、何某丁、黄某甲、王某乙、厉某某、楼某乙、杨某某、王某丙、傅某甲、季某某、何某某、何某巳、何某戊、沈某某、陈某庚、王某丁、朱某丁、朱某某、余某某、陈某己、孙某某、陈某戊、陈某辛、傅某乙、陈某壬、张某乙、黄某乙、杨某丙、黄某丙、冯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君丹的供述;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及电子数据、人员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君丹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君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君丹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君丹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永强
检察官助理:陈锦崎
2020年6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吴君丹现羁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8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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