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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启杰信用卡诈骗、贷款诈骗、侵占案)_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刑诉〔2019〕82号

被告人吴启杰,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301987********,彝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西盟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西盟县)********局职工,云南省西盟县人,住云南省普洱市西盟县**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2月27日被西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9年2月1日经本院批准被西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启杰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等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以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4月27日第一次退回西盟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9年5月27日补查重报;于2019年6月27日第二次退回西盟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9年7月26日重报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8年2月至12月间,被告人吴启杰在帮被害人李某甲、付某某(三人系同事关系)刷卡还款、查询信用卡额度等过程中,在李某甲、付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先后多次盗用二人持有的信用卡内资金共计246693.65元人民币。即:

1.2018年7月至12月间,在李某甲不知情的情况下,吴启杰先后多次盗用李某甲持有的浦发银行信用卡(卡号:6259************)内资金共计69117.85元,盗用李某甲持有的华夏银行信用卡(卡号:6259************)内资金共计84976元。

2.2018年2月至12月间,在付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吴启杰先后多次盗用付某某持有的浦发银行信用卡(卡号:6259************)内资金共计51378.81元,盗用付某某持有的华夏银行信用卡(卡号:6226************)内资金共计38220.99元。

3.2018年12月间,吴启杰帮付某某偿还其持有的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贷记卡(卡号:6224************)贷款36000元后,在付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又使用该卡贷款39000元,从中盗用资金3000元。

二、2018年6月至12月间,被告人吴启杰冒用被害人付某某、李某甲的身份信息在多家网络贷款平台办理贷款,贷款总计88441元人民币,至案发未还本金共计49858元人民币。即:

(一)2018年6月至11月间,被告人吴启杰冒用被害人付某某的身份信息在网络贷款平台办理贷款9笔,共计59087元,至案发未还本金共计33149元。  

1.2018年6月6日,吴启杰冒用付某某的身份信息在招联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办理1笔贷款15900元,至案发未还本金8419元;

2.2018年6月13日,吴启杰冒用付某某的身份信息在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办理1笔贷款8000元,至案发未还本金1453元;

3.2018年6月18日,吴启杰冒用付某某的身份信息在马上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办理1笔贷款6000元,至案发未还本金6000元;

4.2018年7月14日,吴启杰冒用付某某的身份信息在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办理1笔贷款8400元,至案发未还本金1400元;

5.2018年8月7日,吴启杰冒用付某某的身份信息在招联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办理1笔贷款1595元,至案发未还本金975元;

6.2018年9月11日,吴启杰冒用付某某的身份信息在招联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办理1笔贷款1748元,至案发未还本金601元;

7.2018年10月9日,吴启杰冒用付某某的身份信息在招联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办理1笔贷款2077元,至案发未还本金703元;

8.2018年10月24日,吴启杰冒用付某某的身份信息在包商银行办理1笔贷款13000元,至案发未还本金12010元; 

9. 2018年11月9日,吴启杰冒用付某某的身份信息在招联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办理1笔贷款2367元,至案发未还本金1588元。

(二)2018年7月至12月间,吴启杰冒用被害人李某甲的身份信息在网络贷款平台办理贷款7笔,共计29354元,至案发未还本金共计16709元。   

1.2018年7月9日,吴启杰冒用李某甲的身份信息在招联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办理1笔贷款3285元,到案发未还本金1721元;

2.2018年7月25日,吴启杰冒用李某甲的身份信息在马上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办理了1笔贷款5500元,至案发未还本金849元;

3.2018年8月9日,吴启杰冒用李某甲的身份信息在招联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办理1笔贷款4466元,至案发未还本金2707元;

4.2018年10月8日,吴启杰冒用李某甲的身份信息在招联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办理1笔贷款3121元,至案发未还本金1059元;

5.2018年11月6日,吴启杰冒用李某甲的身份信息在招联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办理1笔贷款3260元,至案发未还本金2195元;

6.2018年11月13日,吴启杰冒用李某甲的身份信息在海尔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办理1笔贷款5333元,至案发未还本金4509元;

7.2018年12月17日,吴启杰冒用李某甲的身份信息在招联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办理1笔贷款4389元,至案发未还本金3669元。

三、2018年12月间,被告人吴启杰在被害人付某某、李某甲让其帮忙刷卡、转账还款之际,将银行卡内资金共计14100元人民币非法占为己有。即:

1.2018年12月14日,付某某将持有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工资卡,卡号:6228************)交给吴启杰,让吴启杰帮忙将该卡中的9300元刷出还到付某某的信用社信用卡中。吴启杰将付某某工资卡中的9300元通过刷卡机转账到自己持有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后,未帮付某某还信用卡欠款,将9300元占为己有。

2.2018年12月20日,李某甲将其向朋友李某乙借用的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卡号:6282************)交给吴启杰,让吴启杰帮忙使用刷卡机刷出5000元后再转到自己的银行卡内。吴启杰从李某乙的农业银行信用卡中刷出5000元,扣除手续费到账4800元,但其谎称钱未到账,将4800元占为己有。

2018年12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吴启杰主动到西盟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物证照片18张、手机提取照片3张;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前科劣迹查证说明、证明、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银行卡交易流水明细、信用卡交易流水明细、个人征信报告、网贷平台基本情况、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情况说明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甲、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启杰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2份、现场图4份、现场照片14张、辨认笔录及照片8份;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3张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启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冒用他人信用卡,盗用卡内资金共计246693.65元人民币,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启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冒用他人身份信息骗取贷款共计49858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启杰在他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他人银行卡内资金共计14100元人民币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贷款诈骗罪、侵占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启杰对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侵占罪的犯罪事实部分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涉嫌贷款诈骗罪的犯罪事实部分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盟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映霞

2019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吴启杰现羁押于西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共542页;

3.起诉书8份,光盘3张随案移送;

4.扣押物品现暂存于西盟县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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