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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启永盗窃案)_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一部刑诉〔2020〕***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11983********,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扬州市仪征市,住江苏省仪征市**镇**街**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25日被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20年3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5月28日大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11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镇**便利店内盗窃现金1000余元以及价值人民币1709元的香烟等财物。

2020年4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镇**村**号铺面内盗窃价值人民币500元的黑白色小鸟牌两轮电动车一辆。

2020年4月18日0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镇**客栈**号房间内盗窃现金1000余元人民币。

2020年4月19日0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镇****客栈**房间内盗窃现金1500余元人民币及价值人民币200元的金色VIVO手机一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理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素莲

2020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大理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补充材料1页、光盘8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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