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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启猛盗窃案)_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经检一部刑诉〔2020〕316号 

    被告人吴启猛,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7321997********,水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三都水族自治县**镇**村**组,住本市武进区**镇中国银行对面出租楼。被告人吴启猛曾因诈骗,于2016年5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赌博,于2018年1月被罚款2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6年12月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7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于2019年4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0年1月9日被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20年7月1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吴启猛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启猛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使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0日下午,被告人吴启猛翻窗进入本市武进区**镇**村**号二楼被害人乔某某暂住地,未窃得财物;后被告人吴启猛又至**新村**号二楼被害人钱某某暂住地,采用将门锁破坏等手段,入户窃得黄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3346元。

被告人吴启猛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向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具有立功表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黄金项链的物证照片;

2.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被害人钱某某、乔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吴启猛的供述与辩解;

5.常州市价格人定居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辨认笔录等;

7. 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制作的监控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启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启猛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启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启猛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启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启猛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江玉麟

                                  2020年9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吴启猛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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