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吴启献,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3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路**号**栋**单元**号,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路**号**栋**单元**号。2013年5月2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9月16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7年1月4日刑满释放;2019年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9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贵州省开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贵州省开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贵州省开阳县看守所。
本案由贵州省开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启献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2日11时左右,吸毒人员李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吴启献购买4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李某某通过微信将430元钱(含30元车费)转给被告人吴启献后,被告人吴启献将自己吃剩的毒品海洛因(红色塑料纸包装)用卫生纸包裹后放在烟盒内,通过丢包的方式将毒品海洛因放在贵阳市云岩区英烈路贵州**厂宿舍旁小路上贩卖给李某某,后被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吴启献贩卖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净重0.4克)以及作案工具金色华为honor牌手机一部。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在被告人吴启献贩卖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基本信息、指定管辖决定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计)量和取样笔录、毒品扣押及计(称)量记录表、毒品称量指认照片、现场抓获指认照片、通话记录指认照片、微信记录指认照片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启献的供述;4.鉴定意见: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筑)公(毒)检字[2020]135号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启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启献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0.4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启献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启献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启献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启献曾因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贵红
检察官助理 汪显容
2020年6月9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1.被告人吴启献现羁押于开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同步录音录像光碟两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作案工具金色华为honor手机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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