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一部刑诉〔2020〕815号
被告人吴善林,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1199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镇**组**号。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4月20日被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因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8月4日被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9年4月29日刑满释放;因散布他人隐私,于2019年12月1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400元。因涉嫌招摇撞骗罪,于2020年3月29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泰顺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小红,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5211982********,土家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乡**村**组**号。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07年4月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犯抢夺罪、盗窃罪,于2007年12月13日被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8日被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8月4日被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2019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招摇撞骗罪,于2020年3月29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泰顺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泰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善林、李小红涉嫌招摇撞骗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4日至3月28日期间,被告人吴善林伙同李小红冒充人民警察,以案件事实未查清需要私了为由,欲骗取被害人黄某某、张某某人民币13.6万元。其中张某某因及时识破骗局而未汇款。同年3月28日17时许,黄某某携带人民币4万元现金到泰顺县罗阳镇建设南路36号二楼一包厢内与吴善林、李小红碰面打算支付钱款私了,后被及时赶到的民警制止。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吴善林、李小红。
被告人吴善林、李小红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20年7月27日、7月28日,被告人吴善林、李小红分别在值班律师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二部;
2、书证:受案登记表、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户籍信息、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手机截图、保证书、短信截图、通话记录截图、支付宝账号、支付宝聊天记录截图等;
3、证人证言:证人赖某某、项某某、邓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善林、李小红的供述和辩解;
6、检查、辨认等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7、电子数据:光盘;
8、其他证明材料:归案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善林、李小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善林、李小红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招摇撞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善林、李小红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善林、李小红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善林、李小红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较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善林、李小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善林、李小红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善林有期徒刑十个月;判处被告人李小红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顺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舒策华
检察官助理:陈聪瑶
2020年7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吴善林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被告人李小红羁押于泰顺县看守所;
2.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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